(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略)。
被告欧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莫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向某诉被告欧某、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被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被告欧某于2009年12月1日向某告向某借款80000元。2011年11月13日,因原告向某寻找被告欧某未果,被告欧某妻子莫某重新向某告向某出具一张80000元的借条,同时收回2009年12月1日被告欧某出具的借条,并承诺2012年春节期间(2012年元月份)归还,但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欧某、莫某偿还原告向某借款80000元。
被告莫某辩称: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承诺2012年年底前付清。
被告欧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向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某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
3、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欧某、莫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欧某、莫某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某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莫某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欧某于2009年12月1日向某告向某借款8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因原告向某寻找被告欧某未果,被告欧某妻子莫某重新向某告向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同时收回被告欧某于2009年12月1日向某告向某出具的借条。被告欧某、莫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向某借款。
另查明,被告莫某与欧某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此外,因原告向某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对被告欧某、莫某82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经催收后不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借款时被告欧某与莫某系夫妻关系,因此,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就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某要求被告莫某、欧某偿还其借款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欧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向某借款80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4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莫某、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某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某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李文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某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