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原告李某,系原告肖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幸某某,系原告李某表姐夫。
被告贺某。
被告李某,系被告贺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肖某、李某诉被告贺某、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凯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幸某某,被告贺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肖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因相邻纠纷发某口角后,被告贺某冲到原告家,将原告房屋的两扇门打烂。2011年9月16日,原告在自己的地基砌墙,两被告将原告砌好的砖墙推倒。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173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733元,评估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3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发某纠纷的情况。
2、对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发某纠纷的情况。
3、对贺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发某纠纷的情况。
4、原告建房占地平面图一份。拟证实原告建房占地的面积。
5证人蒋某某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建房占地的面积。
6、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一份。拟证实原告建房占地的面积。
7、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财产损失为1733元的事实。
8、发某二份。拟证实原告为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房屋预算费1100元及交通费300元的事实。
9、现场勘测笔录及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占地建房违法的情况。
10、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二份。拟证实被告占地建房违法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虚假,被告没有打烂原告的门和推倒原告的砖墙,原告砌的砖墙挡住被告的门,没有经过相关单位审批,不具有合法性,两个被告在纠纷中具有重大过错,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对证人肖某的调查记录一份。
3、对证人李某的调查记录一份。
4、对证人肖某的调查记录一份。
5、对证人罗某某的调查记录一份。
6、对证人李某的调查记录一份。
证据2至证6主要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发某纠纷的起因及经过。
7、照片。拟证实2010年2月25日被告贺某被原告打伤的事实。
8、报某、证明四份。拟证实原告擅改建房用地审批面积,想霸占本组机耕道的情况。
9、建房用地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建房用地审批面积及位置。
10、(2011)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号某某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发某纠纷的情况。
11、(2011)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号某某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发某纠纷的情况。
12、情况说明二份。系被告丈夫的陈述。
13、证明三份。拟证实原告修建围墙违法。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证1,认为大部分内容虚假,关于某耕道是公共通道还是原告的责任土,应该由相应的机关确认,该证据不合法。对原证2,质证意见与原证1相同。对原证3,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人都不是现场目击者,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对原证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砌墙在其土地内。对原证5,不具有合法性,应该由相关机关制作文书予以确认。对原证6,数字有涂改,不真实。对原证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证8,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另证据的形式也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证9,是当庭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对原证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证1,无异议。对被证2、3、4、5、6,认为都是虚假的。对被证7,无异议。对被证8,认为是虚假的。对被证9,认为是不真实。对被证10、11,均无异议。对被证12,不真实。对被证13,认为部分属实,部分虚假。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审查后,本院做如下认证: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被证1、7、10、11,经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证1、3,分别证明了2011年2月份,贺某打烂了原告的门和碗的事实方面,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2,仅证明了原、被告发某相邻通行纠纷的情况,与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没有关联性,可以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证4,只能证明某某镇国土所受理了原告提出增加用地40平方米的申请,但国土所无权批准原告建房用地,没有建房用地审批表或者用地许可通知书佐证,不可以作为建房增加用地的合法依据。对原证5,认证意见与原证4相同。对原证6,只能证明原告正屋的用地合法,不能证明2011年原告扩建围墙的用地情况。对原证7,其中被损害竹筷子10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损害,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被损害财务的价格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8,与原证7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9,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及询问笔录,没有国土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用地违法确认书佐证,不能证明被告违法用地建房。对原证10,与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没有关联性,可以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证2,证明了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发某健某纠纷的事实,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无关,可以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证3、4、6,分别证明了2011年9月10日傍晚,被告贺某将原告砌的拦住了被告家靠通道这扇门的砖推倒了的事实方面,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证5,证明了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发某健某纠纷的事实,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无关,可以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证8、9,分别证明了原告房屋东侧有一条机耕道的事实方面,与被证10、11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证12,系被告丈夫的陈述,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被证1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肖某、李某与被告贺某、李某房屋相邻,原告房屋在上面,1996年7月3日经批准原告建房用地面积为130平方米,原告房屋东抵(有一条2.5米左右宽的)机耕道,被告房屋在机耕道下面。1997年8月1日原告向某某镇国土员蒋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在房屋东面挡头扩建需要占地40平方米,当时原告在机耕道旁边修建了石坎。2010年被告为方便通行,在其房屋厨房、卫生间二楼处对着机耕道砌了围墙装了一扇铁门,拟从机耕道通行。2011年2月25日,原告认为机耕道占用的土地属于某告房屋使用地之内,就在机耕道靠近被告房屋的石坎上砌围墙,想阻拦被告从铁门处通行,原、被告为此发某纠纷,原告为阻止被告推围墙,双方发某打架,原告将被告贺某致伤,后被告贺某就将原告家的门及碗砸烂。2011年8月23日某某国土资源中心所根据原国土员蒋某某出具的关于某某村X组肖某97年8月1日增加空隙地40平方米证明,为原告进行了现场勘测。2011年9月3日原告肖某申请村X村支书李某答复,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等法院判决叫你砌,你才可以砌,这里是机耕道,如果你要砌,一切后果自负。2011年9月10日傍晚,被告贺某、李某喊来的十余个亲戚朋友在场,被告贺某出面将原告再次在被告铁门处修建的围墙推倒。2011年9月21日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害围墙、碗等财物进行价格认证,结论为:人民币1723元;其中碗价值合计36元,其中镶板门、胶合板门镶板门价值829.27元,其中单面清水砖墙价值369.93元(材料费259.39元),其中一般抹灰水泥沙浆487.65元(材料费49.83元)。原告为此支出房屋评估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2011年10月15日某某村X村民代表联名,以某某村X镇政府提出书面报某及证明材料,请求确认肖某建房面积,并按原有的机耕道面积2.5米通行再建房。2012年1月4日某某县某某国土资源中心所证明,某某村X组肖某围墙(与李某相邻处),2011年度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因原、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在庭审中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2011年2月25日因相邻通行发某纠纷,本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后被告擅自将原告的碗、门砸坏,属于某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80%),因原告在靠近被告房屋的铁门处砌围墙,阻拦了被告的通行,并在的纠纷中将被告贺某致伤,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责任(20%)。在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再次发某的纠纷中,被告贺某将原告在靠近被告房屋的铁门处所砌的围墙推倒,属于某起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其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砌围墙是否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原告提供了加盖有某某县X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公章的某某村X组肖某建房占地平面图,但某某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在平面图上说明:S1正屋127平方米系96年7月3日批准用地130平方米已建房面积;S2=36.4平方米,系根据原国土员蒋某某2011年8月18日出具关于某某村X组肖某97年8月1日增加空隙地40平方米证明,现场勘测的。原告申请用地增加40平方米,某某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及其国土员无权审批,只能根据某某镇政府的意见,呈报某某县国土局及县政府批准。但原告未能提供某某县国土局或县政府关于某准原告增加40平方米用地的许可通知,同时某某县某某国土资源中心所证明,某某村X组肖某围墙(与李某相邻处),2011年度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故原告新建围墙虽然向某某国土所提出过用地申请,但并未得到某某县国土局或人民政府批准许可。所以,原告在靠近被告房屋的铁门处所砌的围墙系原告擅自建设形成的,其形成过程中具有非法性。虽然原告修建围墙存在缺乏合法性的依据,但不是人人都可以拆除或毁损的,只能通过法定程序由法律授权的相关部门处理。并且原告对修建围墙的建筑材料享有合法的物权,依法应受保护。因此,围墙损害的赔偿范围应仅限于某被告擅自毁损围墙而造成的建筑材料损失,计算为309.22元(259.39元+49.83元),不包括恢复原状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另原告不听村支书等人的劝解,几次到被告家门口擅自修建围墙阻拦通行,具有重大过错,应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被损害竹筷子10双价值1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被告所损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九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贺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其中碗价值36元,镶板门、胶合板门镶板门价值829.27元,单面清水砖墙材料费259.39元,一般抹灰水泥沙浆材料费49.83元)合计1174.49元的80%即940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0元,由被告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苏勇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凯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某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﨧
(六)赔偿损失;
﨧。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某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某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某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