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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南某、李某与刘XX、商XX、渭城支公司、XX公司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礼泉县人民法院

原某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X村人,农民,住(略)。

原某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X村人,农民,住(略)。系李某之妻。

原某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X村人,学生,系李某、南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X村人,农民,住(略),系原某亲属。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淳化县X村人,农民,住(略)。系肇事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XX,男,现年32岁,汉族,陕西省礼泉县X村人,农民,住(略)。系肇事车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渭城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人民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联,咸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阳瑞祥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X区X路丽水花庭北侧。

负责人刘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李某、南某、李某与被告刘XX、商XX、渭城支公司、瑞祥公司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XX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请求追加商XX、瑞祥公司、XX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了商XX、瑞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经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商XX、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李某、南某、李某诉某,2010年2月19日15时20分,被告商XX驾驶陕x号吉利牌轿车沿礼泉县X村由南某北行驶至礼泉县看守所南某500米时,与他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他及妻、子受伤。此次事故经该礼泉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商XX承担此次交某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南某、李某对此次事故无责任。李某伤情后经陕西省中医某院附属医某诊断为左髋中心性脱位,左胫排骨双骨折。从2010年2月19日至4月3日,住院43天,共花去医某50291.70元,南某花去医某767.3元,李某花费医某1705元。他的伤情经礼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且还需二次手术。同时某次事故使他精神也受到了严重伤害。

另肇事车辆在渭城支公司承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应对原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某等费用共计157758.3元;并承担继续治疗费30000元。支付南某医某等费用1543.30元;李某医某等费用2601元。

被告刘XX辩称,对原某所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原某请求的数额没有提供证据,不清楚是怎么算的。事故发生前,他已将该车租赁给瑞祥公司经营使用,故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他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XX的代理人认为,护某应按农村护某工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也应有票据;精神损失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是否能够确定;南某等费用也应有清单。

被告渭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对原某的医某用应按国家基本医某保险应负担部分来承担,按咸阳市X镇居民标准;不同意原某要求的医某用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能按原某提供的票据单据来赔偿;不同意承担误某用,原某有意扩大了损失;不同意原某关于某某的计算办法,应有医某护某证明;伙食费应按每日18元;交某应按公共汽车的费用计算;按侵权责任法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按残疾等级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应按司法鉴定结果赔偿,而不能依据诊断证明确定。对南某、李某的诉某也不同意;对有关责任分担一节,不同意原某代理人的分配意见,三原某都应平等的先由交某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责任人赔偿;对诉某、鉴定费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商XX缺席未答辩。

被告瑞祥公司辩称,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我公司虽系该肇事车辆的转租人,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刘XX对他公司提出的诉某。

原某及代理人就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礼泉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某、责任结论。

(二)1.李某门诊、住院病某、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伤残鉴定书各一份;

2.南某住院病某、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

3.李某住院病某、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

上列证据欲证明三原某的治疗情况、损伤程度。

(三)1.李某医某票据17张、计50291.70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300元,交某票据6张、计43元;2.南某医某票据4张、计767.30元;

3.李某医某票据6张、计1705.08元;

上列证据欲证明三原某遭受的经济损失。

(四)1、被抚养人李某、贾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礼泉县X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

上列证据欲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应抚养的人数情况。

(五)2011年11月14日李某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李某继续治疗费用需30000元。

原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刘XX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一)、(二)、(三)组无异议;(四)被抚养人应有户口本;(五)后续治疗费的数字是不确定的,该证据应由法院判定是否是专业机构出具的。渭城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诊断证明书、病某、病某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住院费用没有用药清单,故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医某票据、诊断证明虽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鉴定费收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3张西咸车费票据认可,对出租车票据不认可;对村委会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先盖章后书写的,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应说明被抚养人是几个子女,而非几个儿子,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XX提供了下列证据:

汽车租赁合同一份;

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

被告用上述证据欲证明:1.交某事故发生时某x号车已由车主刘XX租赁给瑞祥公司经营使用;2.交某事故发生后刘XX已经付给原某李某人民币20000元。

上列证据经原某和渭城支公司当庭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刘XX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彩信。

渭城支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一)1.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2.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

(二)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一份。

渭城支公司欲用上述证据证明:

1.交某险、第三责任险的保险期限;

2.该公司对原某承担的是交某险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责任,而非侵权责任;

3.对原某所主张的超过交某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项某、标准的损失,该公司无赔偿义务;

4.应按强制保险约定的条款免除该公司相应的责任:如原某的各种间接损失、诉某、鉴定费用等;

5、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时,应相应免除该公司的保险责任;

6.对原某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某李某、被告刘XX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渭城支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彩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15时20分,被告商XX驾驶陕x号吉利牌轿车沿礼泉县X村由南某北行驶至礼泉县看守所南某500米时,与原某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及妻、子受伤。此次事故经该礼泉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商XX承担此次交某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南某、李某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后经陕西省中医某院附属医某诊断李某为左髋中心性脱位,左胫排骨双骨折。从2010年2月19日至4月3日和2011年10月31日至11月10日两次住院治疗54天,共花去医某50291.70元。南某、李某在礼泉县中西结合医某住院(分别住院为4天和8天)治疗花去医某767.30元和1705元。李某的伤情经礼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某XX支付李某人民币6000元;事故发生后刘XX已向李某预付现金20000元。

亦查明,李某的被抚养人,其父亲李某、母亲贾XX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

另查明,被告刘XX是陕x号吉利牌轿车的所有权人.刘XX于2010年元月31日将该车租赁给瑞祥公司经营使用,该公司又将车租赁给了XX使用,XX将该车交某商XX使用时某生了该事故。同时某明刘XX于2009年3月18日为该车在被告渭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3月19日0时某至2010年3月18日24时某,其中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某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甲、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陕西省中医某院附属医某病某、诊断证明书、医某、鉴定费、交某、住宿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渭城支公司作为陕x号吉利牌轿车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某事故,应当在强制险和各分项某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XX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有关规定致发生交某事故,使原某人身受到伤害,侵害了原某的合法权益权,故被告渭城支公司亦应对原某因事故受到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赔偿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赔偿限额项某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某李某亦因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了不必要的伤害,应对事故受到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X虽系肇事车车主,但在该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瑞祥公司系肇事车承租人在该起事故中亦无过错,亦不应承担责任;礼泉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对该起交某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XX于2011年7月6日虽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李某、商XX、瑞祥公司、XX、渭城支公司共同承担因该交某事故其所花费的修车、拖车费用8700元,但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相应的反诉某用,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论处;关于某某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

(一)原某李某请求部分的认定:1、关于某求的医某50291.70元,有医某票据,病某为证,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2、关于某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原某住院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20元;3、关于某求的误某31703元,根据法律规定误某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3月13日,原某住院54天,再根据原某的伤情情况至定残前共应为387天,故原某的误某损失应为31703元;4、关于某求的交某及提供的票据为43元,该票据本院经过审核,应属于某理开支,对其数额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某求的护某4481元,根据有关规定、原某住院天数及伤情的具体情况,每天按82.90元计算,原某的护某应为4481元,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某求的鉴定费300元,属于某理费用,本院给予确认;7、关于某求的残疾赔偿金1642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构成九级伤残鉴定结论采信,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8.关于某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某受伤,原某因身体受伤而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对此请求本院认为应酌情予以支付1000元,对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某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899.60元,其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金额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某求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医某证明证实,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其请求应予以支持。

(二)原某南某请求部分的认定:1.关于某求的医某767.30元,有医某票据,病某为证,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2.关于某求的误某328元,原某住院4天,故原某的请求予以确认;3.关于某求的护某3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某求的伙食补助费1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120元;

(三)原某李某请求部分的认定:1.关于某求的医某1705元,有医某票据,病某为证,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2.关于某求的护某6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某求的伙食补助费240元,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240元;以上三原某因本次道路交某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52902.60元。综上,被告渭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限额项某赔偿原某李某医某.误某.护某、交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08166.60元;李某医某40291.70元,南某医某等用1543.30元,李某医某等费用2601元,以上共计44436元,被告渭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百分之七十赔偿三原某医某共计31105.20元,原某李某自己负担百分之三十,即13330.80元。至于某被告刘XX与商XX垫支的26000元,可应由渭城支公司在赔付时某并支付给被告刘XX与商XX。原某其他诉某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某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某法律规定,而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某李某医某.误某.护某、交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82166.60元(已扣除刘XX、商XX支付的26000元);并支付被告刘XX垫付现金20000元;支付被告商XX垫付现金6000元;以上总计赔偿108166.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某李某、南某、李某医某共计31105.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某李某、南某、李某剩余损失13330.80元由原某李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某李某、南某、李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商XX承担2520元,原某李某承担1080元。

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孝廉

审判员:张莹

人民陪审员:吕鹏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燕璇

备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某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某下通行。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某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某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某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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