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XX,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化县电力局平口供电所。
负责人刘XX。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廖XX、蒋某、谌某与被告安化县电力局平口供电所、王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廖XX、蒋某、谌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XX、蒋某、谌某负担。
审判员林令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魏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