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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正一法律事务所与赵某、梁某甲、梁某乙等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詹洋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詹洋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见国,该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梁某乙。

上诉人赵某、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以下简称正一所)、一审被告梁某乙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梁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洋伟及被上诉人正一所的委托代理人李见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梁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和2007年6月26日,赵某、梁某甲因其在南宁华国砂石有限公司的股权需要处置,特全权委托梁某乙代商谈及签署有关合同,并代收股权转让款。梁某甲在授权书中特别说明:“有关文书签署均视为本人认可的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包括委托选任委托代理人及签署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2007年7月17日,南宁华国砂石有限公司将股东赵某、梁某甲的股权变更后,因广西国泰佳景房地产公司(受让方)没有及时付清赵某、梁某甲股权转让款而发生纠纷,梁某乙根据赵某、梁某甲的授权委托书,与正一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赵某、梁某甲委托正一所办理诉广西国泰佳景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南宁华国砂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正一所接受委托指派法律工作者李见国担任一审诉讼阶段全权代理人。同年9月12日,梁某乙将部分代理费5000元交给代理人李见国,李见国写下收条并注明余款5000元未付。合同签订后,代理人李建国经过调查取证,于2007年9月3日到法院办理立案手续,参与一系列的庭审和调解活动。2007年10月30日,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广西国泰佳景房地产公司在2007年11月30日前向赵某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款,如到期不能支付,每逾期一天支付5000元违约金。二、梁某甲的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广西国泰佳景房地产公司已于2007年9月19日付清,广西国泰佳景房地产公司和赵某、梁某甲互不追究其他违约责任。该案调解结案。2007年10月3日,梁某乙代表梁某甲、赵某向代理人李见国承诺:“在该案中我们只要回100万元和诉讼费等损失5万元。其他多争取得到的款项全部作为奖励款归代理人李见国所有”。2007年12月6日,梁某乙代赵某领取广西国泰佳景房地产公司按调解书履行的股权转让款25万元,代梁某甲领取50万元。因尚欠赵某25万元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梁某乙委托李见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2月24日,李见国向兴宁区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同年2元29日,法院立案受理。2008年6月3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因被申请人未能在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内全部付清股权转让款,现被申请人同意补偿申请人13万元,加上未付的25万元本金,被申请人应付给申请人38万元,同时申请人放弃原先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每日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此后,赵某在津头信用社开具账号为(略)x的个人账户,接收了该笔执行款,至此,该案执行终结,梁某甲、赵某共得回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违约金13万元。受委托人正一所多次向委托人赵某、梁某甲追索劳务费和奖励金未果,遂于2008年9月18日起诉,请求判令赵某、梁某甲丹支付劳务费15000元,梁某乙负连带责任;判令赵某、梁某甲支付奖励金8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梁某甲授权梁某乙处置其在南宁华国砂石有限公司的股权,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诉讼需要,梁某乙根据授权,与正一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是一种转委托行为,应为有效合同。由于某方当事人对赵某、梁某甲尚欠正一所劳务费500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某某乙在承诺书中承诺的奖励金是否应该支付给正一所的问题。首先,李见国是正一所指派担任赵某、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其执行的是正一所的职务行为,梁某乙代表赵某、梁某甲出具给李见国的承诺书,实际上就是出具给正一所的承诺书。虽然赵某、梁某甲否认委托正一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通过正一所申请,兴宁区法院审查立案、排某、执行,赵某、梁某甲不仅得回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还得到了13万元的违约金。这些款项有一部分已经由梁某乙领取,有一部分直接汇入赵某为收取执行款而在农村信用社开具的账户,如果没有赵某、梁某甲的授权或追认,法院不可能强制执行广西国泰佳景房地产公司的财产,赵某也不应该接受这些执行款,因此赵某关于某有委托正一所申请执行的抗辩理由是不能自圆其说的,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承诺书作为委托代理合同的附件,这是委托人在与正一所建立合同关系时自愿为自己设定的承诺,属于某别约定。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有平等协商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这是我国合同法确认的合同自由原则,正一所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了代理赵某、梁某甲诉讼和申请执行的义务,促成赵某、梁某甲不仅得回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还得到了13万元的违约金,但赵某、梁某甲却没有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奖励金,这不仅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也是一种不道德的民事行为,造成本案纠纷,赵某、梁某甲应负全部责任。关于某某乙是否应对赵某、梁某甲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梁某乙是接受赵某、梁某甲的委托处理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务,而梁某乙又转委托正一所代理诉讼,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梁某乙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赵某、梁某甲承担,梁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正一所要求赵某、梁某甲支付劳务费及奖励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梁某甲向正一所支付劳务费5000元;二、赵某、梁某甲向正一所支付奖励金8万元;三、驳回正一所对梁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财产保全费980元,合计3155元,由赵某、梁某甲负担2800元,正一所负担355元。

上诉人赵某、梁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赵某、梁某甲支付正一所奖励金8万元证据不足。正一所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是正一所在没有得到赵某、梁某甲的授权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冒充赵某、梁某甲签名而提出的。赵某在南宁市X区法院执行局的调查笔录上明确不予追认。正一所没有得到赵某、梁某甲关于某案执行阶段的授权,无权处理该案在执行阶段的事务。二、一审判决认定梁某乙代表赵某、梁某甲向李见国出具承诺书与事实不符,且该承诺书是无效的。1、正一所没有证据证明该承诺书是梁某乙出具的;2、承诺书上“赵某”的签名不是赵某的亲笔签名,故该承诺书对赵某没有约束力,赵某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责任;3、承诺书虽然有梁某甲的签名,但梁某甲在签署该承诺书之前的2007年9月19日就已经取得了其在本案中应得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梁某甲在本案中已经没有任何利益,梁某甲也无权处分他人的权益。梁某甲的承诺对赵某没有任何约束务;4、承诺书不是对正一所作出承诺,而是很明确的对作为基层法律工作者李见国个人作出的承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基层法律工作者不得私自收费”。该承诺因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判决将对李见国个人的承诺作为对正一所的承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梁某甲所取得案件款项是正一所努力的结果,这是错误的。相反,正一所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造成赵某、梁某甲巨大经济损失,正一所无权要求赵某、梁某甲支付奖励金。正一所无权代理该案赵某、梁某甲的在执行阶段的法律事务,且未经赵某、梁某甲同意,擅自与被执行人和解,放弃了赵某、梁某甲200多万元的利益,造成了赵某、梁某甲巨大的经济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梁某甲所取得5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在2007年9月19日,当时该案才立案三天,起诉书尚未送达双方,属对方主动履行债务。案件对方当事人于2007年11月31日转入赵某帐户的25万元,其实该帐户是李见国私自以赵某的名义开设的,李见国待对方转入该25万元后,即取走该款,赵某并未得到该款。并且对方转入该款时,该案还没有申请强制执行,这是对方主动履行的,不是正一所工作的结果。该案赵某、梁某甲于2008年6月委托了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蒋晓香代理该案的执行阶段的法律事务,赵某后来得到的案件款均不是正一所工作的结果。且正一所未经赵某、梁某甲同意,擅自与被执行人和解,造成赵某、梁某甲巨大经济损失,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正一所要求赵某、梁某甲支付奖励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正一所答辩称:一、赵某、梁某甲并没有将本案真正的被上诉人正一所列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而只针对李见国本人提出上诉,很明显,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上诉人赵某、梁某甲二人,一个是梁某乙的女儿,一个是梁某乙的表弟。梁某乙因向南宁市X村信用联社上尧分社借款3000万元,其本人负连带偿还责任,再加上欠唐超强几十万元未还清被青秀区法院强制执行,故其以赵某、梁某甲两人名字在南宁华国砂石公司投资入股。当因股权转让与南宁华国砂石公司发生纠纷后,梁某乙又叫梁某甲、赵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她,全权委托梁某乙代商谈及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和相关法律文书,并代赵某、梁某甲收取股权转让款。梁某乙正是基于某某、梁某甲的这一基础授予权和意思表示,先后与正一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以赵某、梁某甲名义亲笔签名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正一所,正一所接受委托后指派李见国担任一审诉讼代理人。李见国尽职尽责地调查取证并立案,立案后又积极与对方当事人磋商联系,使以梁某甲名义投入的股权转让款50万元在办理完立案手续的第三天即汇到梁某甲帐上。赵某、梁某甲在上诉状中企图否认李见国的工作,完全是颠倒黑白。本案开庭后,也是李见国多方协调努力,最终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使该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梁某乙对李见国的工作予以充分肯定。2007年10月3日,梁某乙代表赵某、梁某甲向李见国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该案中我们只要回100万元和诉讼费等损失5万元,其他多争取得的款项全部作为奖励归代理人李见国所有”。由于某某乙在出具委托书及签订代理合同时已明知李见国是接受正一所的指派,该承诺后果梁某乙理所当然清楚应由正一所享有。由于某承诺是梁某乙和其委托人赵某、梁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自愿作出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和约定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三、由于某西国泰佳景房地产投资公司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支付完尚欠赵某25万元股权转让款,梁某乙又以赵某、梁某甲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强制执行申请书给李见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某某乙的授权行为是基于某前赵某、梁某甲的授权,李见国在执行阶段的代理权合法有效。更何况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赵某所提供的两个帐号均是梁某乙叫赵某协助开好后,转交给李见国由李见国转交法院,国泰佳景公司付给赵某的股权转让款以及执行款均入赵某帐户,均被赵某和梁某乙代为领取,现赵某开户用于某受执行款帐户只剩下几十元,更说明赵某认可执行阶段对李见国的授权和代理行为。另外,代理人李见国为慎重起见曾在2007年10月25日叫梁某乙通知赵某从玉林上来,并在梁某乙家针对本案从立案到执行阶段授权范围专门向赵某作了一份询问笔录,赵某在调查笔录中明确授权范围包括和解代签诉讼及执行阶段法律文书,也承认和认可梁某乙及李见国的代理和转代理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且早已生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某、梁某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外,还查明:赵某、梁某甲于2010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的上诉状中把被上诉人列为李见国,但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是针对一审判决提出。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赵某、梁某甲的上诉是否合法2、赵某、梁某甲与正一所是否有委托执行的法律关系3、正一所是否应当取得8万元奖励金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梁某甲的上诉是否合法的问题,因赵某、梁某甲于2010年7月16日递交的上诉状是针对一审判决提出的,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是赵某、梁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赵某、梁某甲在上诉状中把被上诉人列为正一所的委托代理人李见国应为笔误,正一所因此主张赵某、梁某甲没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梁某甲与正一所是否有委托执行的法律关系的问题,赵某、梁某甲因需处置其所持有的南宁市华国砂石有限公司的股权,特全权委托梁某乙代商谈及签署执行股权转让合同,并代收股权转让款,包括授权梁某乙选任代理人及签署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等,从授权权限看,梁某乙已得到因处置股权及收取股权转让款而委托代理人的授权,故梁某乙因处置股权及收取股权转让款而引发的诉讼及申请强制执行委托正一所代理,属于某某乙在赵某、梁某甲授权权限内的转委托,应为有效民事行为。赵某、梁某甲上诉主张没有授权梁某乙委托正一所代理申请强制执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一所是否应取得8万元奖励金的问题,该问题主要看梁某乙于2007年10月3日代赵某、梁某甲向李见国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从承诺书内容看,梁某乙代赵某、梁某甲向李见国承诺“只要回壹佰万元和诉讼费等损失5万元,其他多争取得到的款项全部作为奖励款归代理人李见国所有”,该承诺属于某渡赵某、梁某甲的实体权利给李见国的行为,因梁某乙只得到赵某、梁某甲选任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并未得到让渡实体权利给他人的授权,且本案中没有梁某乙可以让渡赵某、梁某甲的实体权利给他人的表象,故梁某乙代赵某、梁某甲向李见国作出的该承诺应为无效承诺,对赵某、梁某甲无法律约束力。正一所要求赵某、梁某甲支付8万元奖励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赵某、梁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认定梁某乙代赵某、梁某甲向李见国所作出的承诺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他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要求上诉人赵某、梁某甲支付奖励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财产保全费980元,共计3155元,由赵某、梁某甲负担315元,正一所负担2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正一所负担。

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某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代理审判员陆敏

代理审判员刘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韦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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