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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别名“汪某吧”,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初中文某;曾因二次犯盗窃罪,于1990年、1995年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0年1月被减刑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受黄某富(另案处理)的邀约,在明知黄某富等人是进行盗窃犯罪,仍多次驾驶湘x的士车将黄某富、周政芳(另案处理)等人送往作案地点,并在实施盗窃后,送离作案现场。共盗窃作案三起,盗得摩托车二辆、腊肉、茅台酒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352元。被告人汪某某分得赃款80元及腊羊肉10斤(价值人民币190元)。

1、2009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的士车将黄某富、周政芳、刘军送至石门县X镇X街X号邓某某家外,并在石门县老国税局门前等候。后由周政芳、刘军将被害人文某停放在邓某某家院内的一辆湘x洪雅牌摩托车从院内抬出,黄某富将该车锁剪断,由刘军和周政芳骑至常德销赃,被告人汪某某分得赃款4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

2、2009年2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的士车将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的黄某富、周政芳、刘军三人送到石门县自来水安装公司,并在植保大酒店等候。后黄某富等人在该公司院内盗窃覃某某的一辆湘x金捷牌摩托车,由刘军骑至常德销赃,被告人汪某某分得赃款4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55元。

3、2009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的士车将黄某富、周政芳送到石门县X镇红土坡,并在木材公司前等候。后由黄某富、周政芳入室在覃某某家盗得万利达DVD一台、茅台珍品酒两瓶、腊猪肉五十斤、腊羊肉二十斤及男式休闲皮鞋一双。被告人汪某某分得腊羊肉十斤。经鉴定,所盗物资价值人民币1857元。

被告人汪某某因介绍他人贩卖毒品经石门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以上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覃某某、覃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周政芳、黄某富的供述,证人蔡某乙证言,搜查笔录、石门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方位图、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本院(1995)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石门县公安局石公(禁)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犯罪,仍提供帮助,为其提供运输工具,寻找作案目标及帮助逃离作案现场,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受他人邀约,为其犯罪提供帮助,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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