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塞世全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
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1)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间,被告与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靖边至黄陵天然气管道线路安全加固工程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同年6月24日,被告将该工程安塞段承包给本公司第十四工程处负责人马延明。同时该处又与原告就安塞县桃树湾天然气线路加固工程签订了协议书,工程总承包费435000.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代收代付了该处的工程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但该处负责人马延明先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500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安装公司第十四工程处的水泥9吨,每吨价格400元,共计3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靖边至黄陵天然气管道线路安全加固工程安塞段交由本公司第十四工程处承建,同时该处又与原告就安塞县桃树湾天然气线路加固工程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第十四工程处虽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但属非法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代收代付了该处的工程款,故被告在报刊上刊登的声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其主张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且工程款已全部付给该处负责人马延明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该处对外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该处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付给原告安塞世全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14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塞世全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给付内容,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宣判后,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的第十四工程处,已经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办理了营业执照,有注册资金和组织机构,该处应为本案诉讼主体,而原审原告起诉上诉人为被告错误;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仅依据被上诉人与十四处签订的承包协议作出判决错误。本案系拖欠工程款之诉,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工程结算凭证、付款情况、拖欠工程款的证据,便判决错误;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诉讼主体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对非法人分支机构签订合同的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应依据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应撤销一审判决;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被上诉人与十四处或马延明之间的纠纷,未起诉前,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见过面,也未赋予马延明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的权利,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经济合同,而被上诉人未起诉十四处,工程中是否涉及其他债务、十四处到底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无法查清。判决明显偏袒一方,应予撤销;5、一审判决对协议效力认定错误。因为上诉人于2006年12月13日曾在《延安日报》发表过郑重声明,明确告知与其任何分支机构签订的各种合同、协议均为无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直接签订合同,但该项工程是其承建的项目,其取得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交付其下属机构第十四处施工,第十四处又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工程施工中及结算后,又是上诉人将从建设方取得的工程款向被上诉人进行支付,应视为上诉人对该分包行为予以认可。又因该工程为一次性包死的工程,不存在结算问题。上诉人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款全部支付被上诉人。上诉人称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马延明,但该行为不能对抗其对被上诉人应负的义务。综上,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刘某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