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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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略)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某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7日,(略)获取征地补偿款638940元,在补偿给被征地村民后,余款397180元经周某甲提议存到村公益事业建设筹委会的账上。该账户以周某甲的名义开设并掌握密码,存折由筹委会成员周某丙保管。同年9月29日,被告人周某甲利用担任(略)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应金辉鞭炮厂(周某甲本人担任股东)法人代表朱某某的要求,将其中30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给金辉鞭炮厂用于某金周某,直至2011年3月17日才予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该事实有证人周某丙、曾某、朱某某、胡某乙、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利用担任村X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集体征地拆迁补偿款给其他单位进行营利活动,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周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周某甲在案发前已归还全部挪用的公款,可从轻处罚。根据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提出:将征地补偿款出借事先经过村会计曾某以及筹委会成员周某丙的同意,事后亦得到村委及筹委会其他人的同意,将征地款出借是集体决议的结果,他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私自出借征地款;将公款出借,他没有谋取私利,没有造成损失,且为村里筹集了资金,请求二审改判其免于某事处罚。

上诉人周某甲的辩护人以相同理由辩称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略)与楠木塘村X村,由上诉人周某甲担任村X村委会主任。2009年上半年,益阳市中源钢铁有限公司因扩建,需要征用三塘湾村X余亩土地,并签订了征用协议。之后,该公司向牛田镇政府预先垫付了60多万元的征地补偿款。2010年8月15日,三塘湾村X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三塘湾村土地征用征地费分配安排的决议》,决议规定,被征用的责任田的征地款100%支付给村X村权属范围内的开垦田的征地款,40%给村X村集体。该次会议还决定临时成立一个资金监管机构暨公益事业建设筹委会(以下简称筹委会)来管理、使用归属村X村集体所得的征地补偿款主要用于某化公路、维修渠道、山塘等公益事业以及归还村里50%的旧债。周某甲为该筹委会的负责人,成员有周某清、周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等人。

2010年8月17日,三塘湾村X镇政府领取征地补偿款638940元。在全部支付给村民个人的补偿后,剩余397180元归三塘湾村集体。经周某甲提议,将归属村X村公益事业建设筹委会的专用账户上。该账户是周某甲以自己名义在牛田镇信用社设立的账户,密码由周某甲掌管,存折由筹委会成员周某丙保管。2010年9月28日,三塘湾村X村会计曾某处得知村里有此笔资金保管在周某甲、周某丙手中,便先后向曾某、周某丙打听是否可借用及如何能借用其中30万元用于某营周某。曾、周某表示要取得周某甲的同意。之后,朱某某打电话给周某甲要求借用该笔资金,并称三五天后归还。周某甲在征询了周某丙、曾某的意见后,同意借给朱某某。朱某某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亦未出具借条,但承诺将来会赞助村里三四万元用于某路。次日,周某甲、周某丙到牛田镇信用社,由周某甲输入密码,周某丙办理了转账手续,将30万元转给朱某某。朱某某将此笔资金用于某买由其经营、周某甲任股东之一的金辉烟花鞭炮厂的生产原材料。事后,朱某某未如约还款,周某甲便将借款给朱某某的情况先后告知村委委员、民政专干周某闰、筹委会委员胡某丁、胡某己、胡某戊等人,周某闰等人均表示认同。后经周某甲、周某丙多次追问,朱某某于2011年3月17日才将此笔资金归还。2011年12月29日,朱某某支付利息1.8万元。

案发后,周某甲主动到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周某甲在村民代表会议上提议,大家同意成立三塘湾村公益事业建设筹委会,专门管理和使用征地款中属于某集体的部分。他作为筹委会的成员,负责管理筹委会资金。之后,周某甲将一本以周某甲为户名的39万多元的信用社存折交给他保管,密码则由周某甲掌握。2010年9月底,有可能是曾某告诉朱某某他保管一笔征地款,朱某打电话给他要借用该笔资金几天,朱某称等赚了钱会捐助几万元给村里搞建设。他就要朱某周某甲。后来周某甲在他的牙科诊所问他是否同意朱某某借30万元征地款用于某某。他称如果周某甲同意的话,他没意见,并称可以协助要朱某某还钱。之后,朱某某把账户信息发到他的手机上。他与周某甲到牛田信用社办理了转账手续。取款凭证、存款凭证上的签字是他代周某甲和朱某某签的。他是朱某某的表姐夫,与朱某关系很好。他不清楚朱某某借钱的具体用途,只知道朱某于某业经营。朱某某在借钱时没有约定利息,承诺给村里的赞助也没有兑现。之后,朱某某没有如期还钱,他和周某甲就多次找朱某某要求还钱,直到2011年3月份,朱某某才将钱归还。

(2)曾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起,他担任三塘湾村的会计、出纳。2010年8月15日,周某甲召集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周某甲在会上提出要筹集资金对村X路进行硬化,成立村公益事业建设筹委会,将属于某集体的中源轧钢厂的征地款存入筹委会的专用账户。后来他领取了63万多元的征地款,支出属于某户个人的24万多元后,剩下属于某集体的39万元存入以周某甲为户名的信用社账户上。存折由周某丙保管,周某甲掌握密码。之后不久,朱某某找到他问他钱是否在他手中,可否出借给朱某某一下。他要朱某某找周某甲、周某丙商量。当时朱某某当他的面给周某甲打了一个电话谈了关于某钱的事。他只知道朱某某借用了征地款,具体过程他不清楚。

(3)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起,他承包租赁了村集体企业金辉烟花鞭炮厂。2010年9月底,他打听到烟花鞭炮原材料要涨价,他想囤货而又没有资金。他听曾某说村里有一笔中源轧钢厂的征地款,由周某甲、周某丙保管。他听后又问了周某丙,周某他一个人不可能将钱取出来,要周某甲同意才行。之后他又找到曾某询问如何将此笔征地款借用三五天。曾某诉他要取得周某甲的同意才行,同时,曾某告诉他这笔款由专门成立的村公益事业建设筹委会管理,筹委会的负责人是周某甲。于某他就打电话给周某甲,向周某村上的30万元征地款周某几天。周某甲讲做不了主有点不想借或是怕其他村民知道不好。他就叫曾某打了一个电话给周某甲,意思是想让曾某分担一点担子。周某甲同意借给他,并约好第二天到信用社办理转账。他因有急事没有去信用社,是周某甲、周某丙办理的转账手续。他没有如约还钱,周某甲、周某丙就多次找他要求还钱。2011年3月份他才归还了该笔资金。他借钱时因为讲只借几天,就没有约定利息。他和周某甲、周某丙、曾某都有亲戚关系,周某甲还是金辉烟花鞭炮厂的股东。

(4)周某闰、胡某戊、胡某己、胡某丁的证言,证明周某甲将借款给朱某某的情况告诉了他们,他们认为借款能为村里拉来赞助,均表示同意。

(5)肖某某、胡某乙的证言,证明三塘湾村征地及补偿款的领取情况。

(6)上诉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15日,他在村代表会议上提议成立公益事业建设筹委会,他任主任。经他提议,会上决定将中源轧钢厂的征地款中属于某集体的部分设立专用账户保管;专账存折由筹委会成员之一的周某丙保管,他控制密码;这笔款只能用于某X村里的旧债。之后,三塘湾村得到四笔征地补偿款,约68万元,全部发放给被征地村X村集体的39万余元存在以他的名义开设的牛田镇信用社账户上,存折由周某丙保管,他设置了密码。2010年9月底,他在周某丙的牙科诊所里接到朱某某的电话,朱某听曾某讲有笔征地款,想借用该笔资金(30万元)三五天。开始他比较为难,称这是公款,村里闹矛盾,不好处理。朱某某听后就称让曾某电话给他,曾某在电话里同意把钱借给朱某某。当时,周某丙也同意,他也就同意了。第二天,他到牛田信用社办理转账手续,他只按了密码,取款凭证、转账手续是周某丙和朱某某签字办理的。之后,朱某某没有如期还钱,他和周某丙就多次找朱某某要求还钱,到2011年3月,朱某某才将此笔资金归还。朱某某是金辉烟花鞭炮厂的实际经营者,他是该厂的股东之一,朱某与他有点亲戚关系,曾某、周某丙与朱某有亲戚关系。朱某某借钱具体何用他不清楚,应该是用于某营活动。他碍于某子,同意将钱借给朱某某。朱某某借钱时没有约定利息,但承诺村上硬化河堤时,他会捐助村里三四万元,但该公路硬化一直未实施。

(7)桃江县X镇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周某甲的任职情况及身份信息。

(8)2010年中源轧钢厂征地款明细、领条,证明三塘湾村领取征地补偿款665490元。

(9)三塘湾村土地征用征地费分配安排的决议,证明2010年8月15日,三塘湾村X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如下决议:所征用的责任田,征地款100%支付给村X村权属范围内的开垦田,征地费的40%给村X村集体;临时成立一个资金监管机构管理、使用归属村集体的征地款,主要用于某化公路、维修渠道、山塘等公益事业,归还村里50%的旧债;周某甲为临时监管机构的负责人,成员有周某清、周某丙、胡某丁、胡某戊。

(10)取款凭条、存款凭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等银行账户资料,证明征地补偿款以及其中被挪用的30万元的银行往来情况。

(11)胡某乙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公司材料证明金辉烟花鞭炮厂的情况以及周某甲是该厂股东之一。

(12)发破案报告,证明上诉人周某甲于2011年10月20日在桃江县X镇综治办主任文某平的陪同下,主动到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3)湖南省村X组织收款收据、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明朱某某于2011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1.8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身为三塘湾村X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村集体资金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案发后,周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周某甲在案发前已归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某某甲上诉提出,周某征地补偿款出借事先经过村会计曾某以及筹委会成员周某丙的同意,事后亦得到村委及筹委会其他人的同意,周某有利用职务的便利私自将征地补偿款出借的意见,本院认为,曾某、周某丙二人在周某甲征询他们的意见时表态同意的行为,不能代表村民代表会议或筹委会的意见,不能形成村集体决议的效力;事后,虽得到筹委会其他成员的同意,但系朱某某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周某甲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亦不能否定周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出借集体资金的定性。关于某某甲上诉提出,他没有谋取私利,没有造成损失,且为村里筹集了资金,请求二审判处免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周某甲挪用资金虽没有造成损失,但周某用资金数额达30万元之巨,且被挪用的资金直接用于某为股东之一的金辉鞭炮厂,其犯罪情节不属于某微的情形。故对周某甲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某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周某甲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周某甲利用担任三塘湾村X村主任的职务便利,私自同意将集体资金出借给朱某某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特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周某甲挪用的资金系已经分配归属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该资金性质已属于某集体财产,周某甲的挪用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村集体财产的使用权。因此,周某甲利用其担任村X村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定罪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周某甲将村集体资金借给朱某某有出于某村集体获取赞助的目的,且事先及事后都得到部分村委委员及筹委会委员的同意,其主观恶性不深;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所挪用资金,未给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社会危害不大;案发后,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悔罪态度明显。根据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会在其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周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亚

代理审判员邹隽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二审结果】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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