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亘安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昌平园富康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方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鹏,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捷顺祥(北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月,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亘安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捷顺祥(北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卫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顺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捷顺祥公司系一家专业货运代理公司,自2008年9月份,捷顺祥公司与华亘公司合作,为华亘公司向全国各地派送进行货运代理,双方运费结算日期为每月15日。华亘公司自2009年4月起一直拖欠捷顺祥公司运费累计5.6万元,造成捷顺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请求:判令华亘公司向捷顺祥公司支付运费5.6万元,及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华亘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经华亘公司对账,对30635.4元认可,其余的双方未经对账,不予认可。同时,华亘公司反诉称:2009年8月12日,华亘公司委托捷顺祥公司发运一套红外光谱分析仪设备(包括红外光谱分析仪主机、启天x联想电脑主机和显示器、x打印机各一台)给江苏省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捷顺祥公司运输过程中将启天x联想电脑主机和显示器、x打印机丢失后,不但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还扣押红外光谱分析仪主机要挟华亘公司交付运输款,以致该仪器过期报废,给华亘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8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捷顺祥公司自制的物流运输委托书背面印有捷顺祥物流运输条款,其中第14条:委托人未委托承运人办理投保而发生货物损坏丢失,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20元/kg赔付。该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且明显具有行业霸王性质,根据《合同法》第40条和第53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鉴于某顺祥公司过错导致货物丢失和毁损的事实,申请判令该条款无效。故请求:1、判令捷顺祥物流运输条款第14条无效;2、捷顺祥公司赔偿丢失和毁损承运货物的损失28万元(其中留置的仪器27万元,丢失的电脑和打印机为1万元);3、捷顺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捷顺祥公司针对华亘公司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2009年8月12日,捷顺祥公司为华亘公司运输71公斤的货物,一共3件,华亘公司做的外包装,捷顺祥公司并不清楚里面的东西,只在外包装上表明是仪器,运输到常州市医院,收货人是李晓平。货物运到常州后,捷顺祥公司联系收货人,但收货人说当天没法收货,之后捷顺祥公司把该货物提回。但后来因被偷盗丢失2件货物,华亘公司因此不同意对账,也不同意支付运费,捷顺祥公司将该货物运回。因外包装没有具体标明物品,华亘公司也没有对货物投保,捷顺祥公司是按照条款中的赔偿计算标准赔偿丢失货物的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8年9月起,捷顺祥公司为华亘公司派送货物进行货运代理,经双方对账确认,华亘公司尚欠捷顺祥公司2009年4-6月运输费30600元,尚欠捷顺祥公司2009年7-8月运输费25466.1元,共计56066.1元。
2009年8月12日,捷顺祥公司为华亘公司运送一批货物,该委托书载明:货物为仪器+通道,共4件,运输费为310元。《捷顺祥物流运输条款》第14条约定:委托人未委托承运人办理投保而发生货物损坏丢失,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20元/kg赔付。在派送过程中,捷顺祥公司将其中3件丢失,剩余一台红外光谱分析仪。捷顺祥公司因华亘公司未向其支付运输费,将该红外光谱分析仪进行留置。
本案审理过程中,华亘公司主张因捷顺祥公司留置该仪器而导致该仪器过期报废,要求对该仪器进行价值鉴定。经北京科之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红外光谱分析仪价值279900元。经查,该红外光谱分析仪是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内生产的,并不影响该仪器的销售和使用。
之后,华亘公司对丢失电脑及打印机的价值提出评估申请,经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丢失电脑及打印机的价值为3564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捷顺祥公司与华亘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关于某顺祥公司要求华亘公司支付运费及利息的诉请,捷顺祥公司为华亘公司提供货物运输,华亘公司应当依约定支付运费。对于某顺祥公司要求支付运费56000元的诉讼请求,华亘公司尚欠捷顺祥公司4-8月份运费共计56066.1元,其中包括2009年8月12日货运单的运费310元,因捷顺祥公司将华亘公司的部分货物丢失,故对该次货运的运费,该院不予支持,剩余55756.1元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捷顺祥公司要求华亘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捷顺祥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将华亘公司的部分货物丢失,并留置其仪器,对华亘公司造成损失,故捷顺祥公司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亘公司主张捷顺祥公司行使留置权不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华亘公司未依约定支付运费,捷顺祥公司对华亘公司委托其运输的货物行使留置权,是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的,故捷顺祥公司行使的留置权并无不当。
关于某亘公司要求认定捷顺祥物流运输条款第14条无效的反诉诉讼请求,因此条款系捷顺祥公司单方制作,不需与对方协商,并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具备格式条款的特征,且条款中规定:委托人未委托承运人办理投保而发生货物损坏丢失,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20元/kg赔付。如执行上述条款,捷顺祥公司需赔偿华亘公司的数额远低于某亘公司的实际损失,故此格式条款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存在显失公平之处,且存在排除委托人主要权利的情形。故对于某亘公司要求认定《捷顺祥物流运输条款》第14条无效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亘公司要求捷顺祥公司赔偿丢失和毁损承运货物的损失28万元的反诉诉讼请求,因涉及本案的红外光谱分析仪是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内生产的,并不影响该仪器的销售和使用,故华亘公司要求对该仪器损失赔偿,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某亘公司要求捷顺祥公司赔偿丢失货物1万元的诉讼请求,经评估确认丢失物品的价值为3564元,故对于3564元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
关于某案鉴定费5000元的承担问题,因华亘公司反诉称因捷顺祥公司的留置行为而导致涉案仪器过期报废,要求对该仪器的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仪器价值279900元。后经查,该仪器是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内生产的,并不影响该仪器的销售和使用。故因鉴定造成的损失,应由华亘公司自行承担。对于某估费2500元的承担问题,因捷顺祥公司在承运过程中确系将部分货物丢失,故该评估费应由捷顺祥公司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华亘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捷顺祥公司运输费五万五千七百五十六元一角;二、捷顺祥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亘公司留置的红外光谱分析仪;三、捷顺祥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亘公司丢失物品赔偿三千五百六十四元;四、驳回捷顺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华亘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亘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本案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丢失货物,而非上诉人拒绝履行货物运输款项的给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拒绝履行债务的问题,在双方运输合同存续期间,存在至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运输费用,而非当次承运当次结算的惯例,上诉人一直按照该惯例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因涉案货物丢失日尚未到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故不存在上诉人拒绝支付运输费用的问题,且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承认应付款项并主张双方对账结算,证明上诉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的留置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留置只能在债权人无过错的条件下才能采取,就本案而言,只有上诉人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才能行使留置权,而如前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且被上诉人留置的财产价值数倍于某债权金额,故不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留置行为导致了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鉴于某上诉人留置的货物属医疗器械,科技含量高,更新换代快,因此,该产品在现在已属过时产品,单纯按产品折旧计算已经丧失了11万元的价值;因涉案财产损失系因被上诉人行为造成,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留置财产评估费、诉讼费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留置行为违法,并赔偿因留置行为导致上诉人损失11万元;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涉案资产鉴定费5000元;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捷顺祥公司针对华亘公司的上诉意见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所称没有拖欠被上诉人费用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每托运一次,运费的金额都是非常清楚的,上诉人就应付款,但实际履行中,上诉人经常拖欠被上诉人的运费,都是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才付款,并不能由此解释拖欠运费的行为是惯例,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清楚;一审法院对于某置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中,上诉人提出因留置货物造成其11万元价值损失,在一审中其并没有这种说法,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反诉主张货物过期报废损失为28万元,经评估,货物价值为27.99万元,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报废,经一审法院调查,货物并未报废。二审中,上诉人的说法相对于某审发生了质的改变,且没有提供11万元损失的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捷顺祥公司与华亘公司之间存在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针对华亘公司称其与捷顺祥公司之间的运费并非即时清结,而是存在至少三个月一结的惯例,故华亘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不付运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就运输费的结算时间,不论在双方所订立的《委托书》及后附的《捷顺祥物流运输条款》中均未有明确约定,且捷顺祥公司并不认可华亘公司所述的交易惯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作为债权人的捷顺祥公司可以随时向华亘公司主张履行,本案中,因华亘公司并未按照捷顺祥公司的主张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亘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华亘公司称因被捷顺祥公司留置的货物属医疗器械,更新换代快,该产品现在已属过时产品,单纯按产品折旧计算已经丧失了11万元的价值,捷顺祥公司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华亘公司并未提举证据证明被留置设备的价值已减损至11万元,且经一审法院查明,该设备是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返还后并不影响该设备的销售和使用,华亘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北京华亘安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元,由北京华亘安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捷顺祥(北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八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五千元,由北京华亘安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评估费二千五百元,由捷顺祥(北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五十元,由北京华亘安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卫鑫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洋
书记员丁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