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北仑某织造厂。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厂职员。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程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宁波市北仑某织造厂(以下简称“织造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9月19日转为普通程某,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织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织造厂起诉称: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于2008年7、8月期间为被告将棉纱加工成胚布。原告按约定完成加工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织造加工费。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织造加工费51236元,并承诺于2008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价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12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653.70元(从2008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审理中,被告当庭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8071元(从2008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
原告织造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织造加工费51236元的事实。
被告服装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的事实,被告又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织造费51236元,承诺于2008年10月20日支付20000元,余款于某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对欠款的数额及付款时间已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逾期付款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某织造厂价款51236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赔偿原告宁波市北仑某织造厂利息损失8071元(从2008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鹏飞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人民陪审员王晓娥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