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
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喜亿来(北京)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甲X楼XA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
原告季某与被告喜亿来(北京)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喜亿来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喜亿来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被告喜亿来公司系“开张网”(网址为www.x.com)的承办单位,在各地进行招商代理活动。2010年3月28日,我与喜亿来公司签订了《市级代理合同书》(简称合同书),约定我交纳50万元代理费后成为“开张网”的市级代理商,喜亿来公司授权我开展相关特许经营活动,负责提供网络支持、市场营销、广告策划、员工培训等。2010年3月29日,我依约向喜亿来公司支付了50万元代理费,但喜亿来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在未通知我、未解除合同且未返还代理费的情况下擅自关闭了“开张网”,致使我无法开展经营活动。我多次要求其返还代理费均未果,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喜亿来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喜亿来公司返还我支付的代理费50万元。
被告喜亿来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喜亿来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原告季某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市级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作为开张网(网址为www.x.com)网站名称、LOGO、标某、网络域名、相关图文、运营系统等一切相关知识产权的所有者,经乙方申请,同意其获得浙江省的代理资格,在代理授权区域内开展开张网相关业务。甲方对乙方的经营状况、产品销售、服务质量等业务具有监督检查权,并为乙方提供网络技术、市场营销、广告策划、员工培训、客户管理等方面的培训与支持,培训时间、地点由甲方另行指定。甲方同意赠与乙方徽章、工牌、海报、宣传资料、手提袋、X展架、培训手册、光盘等。乙方向甲方支付代理费50万元后取得授权区X组织安排经营规划和业务拓展,甲方对乙方的经营活动不得进行干涉,但有监督、建议权。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
合同签订后,季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喜亿来公司支付了代理费50万元,喜亿来公司为此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收到付款后,喜亿来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市级代理合同书》系季某和喜亿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喜亿来公司在收到季某支付的代理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季某在浙江省内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培训和支持。现喜亿来公司并未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导致季某无法开展经营活动,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喜亿来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季某交纳的50万元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喜亿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季某与被告喜亿来(北京)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于某O一O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市级代理合同书》;
二、被告喜亿来(北京)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季某代理费五十万元。
如果被告喜亿来(北京)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喜亿来(北京)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喜亿来(北京)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李凤雨
人民陪审员韦铁兵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彭新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