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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因与被告梁某、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甲,男,某某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范某甲的父亲),某某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女,某某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梁某的丈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某某,住所地某某X区某某一段X号时代广场1、X楼。

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某某出生,维吾尔族,住所(略)。

原告范某甲因与被告梁某、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回云、邓晓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某赔偿范某甲各项损失共计6200元,此款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梁某支付范某甲1500元(不含已垫付范某甲的医疗费用),此款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一次付清;

三、梁某已垫付给范某甲的所有费用由梁某通过宋某某向某某主张权利;

四、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范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12年3月27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登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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