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邝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苗族,住(略)。
原告邝某因与被告肖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丁湘宁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映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诉称:邝某与肖某于2006年9月1日登记结婚。因邝某与肖某属于某异后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加上肖某脾气暴躁多次对邝某使用家庭暴力,并且故意损坏家具等物品,致使邝某有家不敢回,目前只能居住于某位宿舍。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邝某与肖某离婚。
被告肖某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某、答辩和辩论的权利。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以下证据材料:邝某与肖某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手机短信及损坏物品的照片、邝某的陈述等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邝某与肖某于2006年9月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也没有添置共同财产。由于某格上存在差异,近段时间以来,双方多次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肖某脾气暴躁甚至动手打邝某,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邝某以肖某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肖某离婚。
本院认为:邝某与肖某虽都属离异后再婚,但双方婚前是同一个单位的同事,相互之间有较深的了解,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出现动手打人的情况,虽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深沟通了解,理解体贴对方,改正各自的缺点,营造和谐的氛围,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邝某提出要与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邝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湘宁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