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沈某一审起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某告脾气暴躁,且无固定职业,经常夜不归宿且打骂原告,对孩子也漠不关心,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的男孩由原告抚养、偿还房屋贷款。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蔡某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沈某结婚登记在山东省桓台县,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山东省某县,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主张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查,原告沈某诉称,其与蔡某于2003年相识,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因蔡某脾气暴躁、对家庭生活漠不关心,且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子由沈某抚养,蔡某用于某前偿还其名下的某楼一单元X室的房屋贷款20万元中的10万元归沈某所有。沈某曾于2009年9月及2010年8月两次向我院起诉离婚,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其撤回起诉,第二次起诉离婚后我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双方2010年9月17日开庭笔录记载,蔡某住所地为某区某楼X单元X室。本次诉讼中,沈某提交北京市X村派出所2011年6月22日开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蔡某(身份证号:(略))于2011年6月1日前在我所辖区某号楼X单元X室居住”。蔡某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提交了山东省某县X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复印件:“我村村民蔡某于2010年3月份至2011年4月份一直居住在淄博市X镇某家,门牌号:1-X号,特此证明”,但对该证明,蔡某拒绝提供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沈某诉称蔡某经常居住地在某区某号楼X单元X室,为此提交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且根据本院2010年9月17日开庭笔录记载的内容,蔡某当时的居住地亦为某区某号楼X单元X室。对该事实,蔡某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蔡某在本次诉讼时诉称其于2010年3月份至2011年4月份一直居住在淄博市X村,与其自认事实相矛盾,且未向本院提供该证明原件。据此,蔡某的住所地为某区某号楼X单元X室,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蔡某所提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裁定驳回了被告蔡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蔡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从来没有拒绝提供原件的行为;上诉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山东省恒台县;原审裁定认定的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某区某号楼X单元X室自2010年4月份起一直对外出租,上诉人未在此居住;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笔录存在问题。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恒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情况,据此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蔡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蔡某负担(于某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杨建国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