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美国)德纳公司,住所地美国俄亥俄州(略)托莱多市X街X。
法定代表人简某哈德曼。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雪荔,北京市天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如意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德纳公司与被告北京如意来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纳公司诉称:该公司系汽车配件公司。该公司在中国已注册了如下商标:“(略)”、“DANA”、“DANA及图”、“菱形图形”、“屑形图形”、“(略)”、“WIX”、“(略)”、“(略)”。该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003年1月,该公司发现被告北京如意来商贸有限公司在其销售的汽车配件包装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经该公司举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十万元、承担原告为本案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北京如意来商贸有限公司送达本案诉讼文件。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德纳公司提供的被告地址查无下落,且原告德纳公司不能继续提供被告地址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被告不明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纳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德纳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OO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