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南县X区。
被告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若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彭再华参加的合某庭,代理书记员汤洋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肖某,因结婚证遗失,于2004年7月30日补办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于2006年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染上了赌博恶习,脾气变得暴戾无常,经常无理对原告恶语相伤,正常的夫妻生活也拒之门外,被告在外打工6年中,双方生活在一起的时间总共不超过20天,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0年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拒不签字而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
3、(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撤诉。
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肖某的身份信息。
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肖某,因原结婚证遗失,于2004年7月30日补办了婚姻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于2006年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外出打工,期间染上了赌博恶习,脾气变得暴戾无常,之后6年中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超过20天,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0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拒不签字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2006年原告将华容县X镇的住房以22000元卖出,所得房款愿分给被告50%。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双方已分居多年,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提出与被告万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共同财产房屋出售款22000元,原、被告各分得11000元,由原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万某1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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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若桥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人民陪审员彭再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汤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