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宇,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双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慧、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8日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生育女孩张某欣。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打闹,加之被告好打牌,输赢数目较大,将家中的存款取出还赌债,女儿满月的当天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有3年多,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向本庭寄来了答辩状一份,并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纠纷。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某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原告孕检证明1份,证实原告现未怀孕。
3、被告张某户籍证明信息表1份,证实被告现有的身份。
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8日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9日生育一女孩名张某欣,现随爷爷奶奶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多次相骂打架,特别在小孩满月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打电话与被告联系协商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并向本庭寄来答辩状1份,要求自愿抚养小孩,基于某上原因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生育了一女孩,但婚后在一起生活期间短,被告外出有3年,对家庭未尽相关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自愿抚养小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提出与被告张某离婚,准许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某欣,2008年12月29日(农历)出生,由被告张某抚养教育成人,小孩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瞿双玲
审判员舒慧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