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甲。
委托代理人杨××。
委托代理人何××,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
上诉人郝×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郝×甲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郝×乙系兄弟关系,郝某系郝×乙的女儿。老古城北后道街X号院系我父的遗产。1998年5月10日,在我母亲的主持下,将上述房屋平均分给了郝×甲、郝×乙及郝某信。我分得北房西边一间,后来我在该门前自建一间平房。郝×乙未经我同意,于1995年拆掉该房屋并在原址建了西房一间,使某至今。双方就房屋所有权问题于2006年11月12日达成协议如下:如要拆迁,西房拆迁款归我所有。现该房屋已拆迁,拆迁款已被郝某取走,我多次向郝×乙、郝某索要房屋补偿款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郝×乙、郝某返还老古城北后道街X号院西房的拆迁款17.1万元;2、诉讼费由郝×乙、郝某承担。
郝×乙、郝某辩称:2006年是郝×甲自己把他的厨房拆了,并往外进行了扩建,所以他的原厨房不存在了,并不是我们给拆的。不明白为什么跟我们要拆迁款。另外,对郝×乙给郝×甲书写的欠条,是在郝×甲逼迫的情况下写的。所以这个条没有法律依据,所有的补偿都是在法律的范围内补偿,而且他又不是拆迁办,不可能承诺。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1975年4月,郝×甲、郝×乙之父郝某钰向该组织提出建房申某并获批准。1986年5月10日,郝×乙之妻、郝某之母李二玲以其三口之家户主的名义向其所在的农村X组织提出申某,在上述院落内建房,并获得了该组织的批准,同时取得了建房用地证。据此上述房屋的使某权应该确定为李二玲家庭共同享有。上述房屋被拆迁后,其家庭成员理应获得全部的经济补偿。郝×甲主张郝×乙、郝某获取拆迁款为不当得利行为,要求郝×乙、郝某返还老古城北后道街××号院西房的拆迁款17.1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于2010年6月判决:驳回原告郝×甲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郝×甲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为,本案所涉的拆迁房屋是在拆掉了我厨房的基础上建的,所以我拥有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而且我与郝×乙曾达成一致,给予我补偿;原审法院判决主要依据的建房用地证存在瑕疵,对李二玲的遗嘱效力未作说明;拆迁协议是对房屋及土地的补偿,郝×乙、郝某的行为侵犯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郝×乙、郝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郝某信、郝×甲、郝×乙三兄弟经其母亲同意,于1998年5月10日,将其父郝某钰(当时已故)夫妇所有的房产即老古城北后道街××号北房三间进行了分割(每人取得北房各一间),并经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1986年5月10日,经李××(郝×乙之妻)申某,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同意其在石景山区老古城北后道街××号内新建房屋陆小间(院内东、南房屋翻建,原来是小旧房),面积为44平方米。2005年12月12日,李××(现已故)立遗嘱,将上述院内的东房二间、北房一间、南房四间全部给予其女郝某。2006年11月12日、2009年11月27日,郝×乙个人就该院南房西屋归属及拆迁面积款等事项向郝×甲出具书面材料。2009年12月10日,郝×乙、郝某与北京古城兴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获得相应的补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社员建房申某表、石景山公社建房用地证、申某、《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郝×乙出具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位于某京市X区老古城北后道街××号院土地所有权属于某村X组织所有,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故该农村X组织内部有关宅基地的使某权。1975年4月,郝×甲、郝×乙之父郝××向该组织提出建房申某并获批准。1986年5月10日,郝×乙之妻、郝某之母李××以其三口之家户主的名义向其所在的农村X组织提出申某,在上述院落内建房,并获得了该组织的批准,同时取得了建房用地证。据此上述房屋的使某权应该确定为李××家庭共同享有。上述房屋被拆迁后,其家庭成员理应获得全部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对郝×甲主张郝×乙、郝×获取拆迁款为不当得利行为,要求郝×乙、郝×返还老古城北后道街××号院西房的拆迁款17.1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郝×甲上诉所述郝×乙、郝×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房屋系在拆除其厨房的基础上所建,其应获得补偿。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二十元,由郝×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二十元,由郝×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