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X,现羁押于XX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X月XX日作出(2010)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谷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谷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谷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X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谷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谷X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谷X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洁
代理审判员万学俭
代理审判员刘瀚阳
二○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孙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