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邱××。
委托代理人崔××,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
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谭××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8月1日,谭××、邱××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谭××承包建设原锅炉房内建二层小楼,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期自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9月15日,工程造价共计132000元。自工程全部竣工至今,邱××尚欠谭××工程款34750元,谭××多次向邱××主张,但邱××迟迟未给付。诉讼请求:1、判令邱××支付谭××工程款3475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邱××承担。
邱××辩称:不同意谭××的诉讼请求,款项已结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谭××、邱××签订合同,谭××作为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邱××作为发包人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谭××价款。现邱××认可除合同约定的132000元,其尚欠谭××3600元,此应视为邱××自认。现谭××、邱××均认可双方共合作两个工程,提出主张的一方,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谭××提交的工单虽系邱××雇佣工长签字确认,但谭××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该工单系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产生,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邱××提供的施工结算单及证人证言亦无法证实上述证据系与本案合同履行过程存在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信。邱××称其已给付谭××工程款10000元及扣除税费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无法支持。现邱××应支付谭××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工程验收后的相应利息。据此,于2010年6月判决:一、邱××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谭××工程款三万零六百元;二、邱××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谭××工程款利息(以三万零六百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邱××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理由为,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并不存在欠款关系,一审法院未进行认真核查便认定证据与本案合同履行无关,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及证据有误。谭××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谭××、邱××签订《工程合同书》,其中约定:工程内容为原锅炉房院内新建二层小楼,建筑面积528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日期为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9月15日,工期56天。工程造价每平方米250元,共计132000元。付款方式为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40000元;第二次付款:工程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60000元;第三次付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32000元。本工程整体验收后保修一年,一年内出现施工质量问题,谭××负责无条件修复(维修押金5000元,一年后付清)。谭××认可邱××已经给付其105000元工程款。
一审审理中,邱××认可除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32000元,其因工程增加工时而应增付谭××3600元。且邱××称维修押金虽合同有约定,但是其同意退还谭××,且已经支付完毕。另查:谭××、邱××双方均认可诉争工程已于2009年10月3日验收完毕。
一审审理中,谭××、邱××均认可双方就本案诉争的工程系锅炉房新建二层小楼工程,除此,双方还有锅炉房的改造工程。而谭××在本案中起诉要求的是锅炉房新建二层小楼工程的工程款项。谭××提供邱××雇佣的项目工长杜学军出具的工单二张作为证据,其中载明邱××用谭××瓦工工数自10月17日至11月15日,陆续共计77.5个工时,用工地点为“市里”、“公园”及“山庄”。邱××对此不予认可,称杜××虽系其雇佣的项目工长,但其出具的工单系谭××、邱××就其他工程的清单,与本案无关。邱××提交施工结算单作为证据,其中载明:工程地址为锅炉房后二楼,租赁单位为邱××,工作台班及时间为4小时,共计700元。邱××提供证人证言,证人称邱××曾给付谭××工程款14000元。谭××对邱××提供的施工结算单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另查:邱××称其给付了谭××10000元,并扣除了谭××税费5000元,谭××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合同书》、借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谭××、邱××签订合同,谭××作为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邱××作为发包人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谭××价款。谭××现主张邱××欠其工程款34750元,其中包括本案合同价款27000元及邱××用工费7750元,对于某欠合同价款,邱××辩称其给付谭××工程款14000元,但其提供的施工结算单及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与本案合同履行过程存在关联,邱××称其另已给付谭××工程款10000元及扣除税费,但其所述亦缺乏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某××用工费,谭××提交的用工单虽系邱××雇佣工长签字确认,但谭××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该用工单系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产生,故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邱××认可除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外,其尚欠谭××3600元,对此应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判决邱××支付谭××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工程验收后的相应利息,是正确的。邱××上诉称其已向谭××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四元,由谭××负担五十一元(已交纳),由邱××负担二百八十三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八元,由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