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付××。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乙。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
上诉人付××因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付××与卢×甲、卢×乙为北京市X区X街××号院产权所有人。2004年之前,卢×甲、卢×乙将房屋作为标准租私房租与范××,范××在租赁期间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私自在院内建了三间自建房。2004年2月之后,范××将所租赁房屋交还给了卢×甲、卢×乙,但仍占据其所建自建房中的两间。由于某建房系非法建筑,且损害了作为同院落内同是产权人的付××对自建房所占面积的利用,付××多次找到卢×甲、卢×乙要求拆除属于某们的自建房,卢×甲、卢×乙称范××占据房屋不走,他们也没办法予以拆除。为维护付××的合法权益,要求卢×甲、卢×乙、范××将属于某所有的北京市X区X街××号内自建房三间拆除,由三人承担诉讼费。
范××辩称:文革前我父亲范君宝单位分配了北京市X区X街××号两间房屋居住,面积21平方米。当时我家八口人,两间房屋仍属居住困难。范君宝单位同房管局协商后,在指定的地点,由范君宝单位出工出料,我家出帮工,建18平方米住房一间。文革后,落实私房政策,付××和卢振芳两家成为我家房东。2004年2月落实私房政策时,以此18平方米住房不拆除,其他自建房向房东移交为条件,二位房东均无异议,签署了正式协议。2005年5月9日房东卢振芳曾起诉范××要求拆除18平方米的住房,本人阐述了房屋历史成因及卢振芳反悔协议的事实,房东卢振芳最后主动撤诉。现房东付××再予起诉,本人认为考虑上述历史成因及房东反悔协议的事实,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范××现在无业,且无其他住处,拆除此房本人将流落街头,请求法院予以考虑。不同意付××的诉讼请求。
卢×甲、卢×乙辩称:范××陈述不符合事实,付××陈述属实,同意付××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范××在北京市X区X街××号内居住使用的自建房北侧距付××产权房屋南侧5.06米,且中间隔有付××自用的一间自建房,范××居住使用的自建房并不影响付××的通行。卢×乙等十一人未按照腾退标准租私房搬出安置协议接收范××居住使用的自建房,该自建房尚不属于某×甲、卢×乙等人所有,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付××要求卢×甲、卢×乙拆除自建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某××现实际占用的自建房,因付××实际使用,且其未举证某明占用自建房的过程,如付××认为无权占用自建房,其可将自建房交还给权利人,再行解决;如付××在收回标准租私房的同时达成了接收自建房的协议并按协议接收了自建房自用,其可按协议处理该自建房。综上,付××要求将北京市X区X街××号内范××居住使用的自建房及付××自用的自建房由卢×甲、卢×乙、范××拆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09年4月判决: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付××不服,以范××强占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仅以范××所占房屋不影响上诉人通行,且该房屋不属于某×甲、卢×乙等十一人所有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公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卢×甲、卢×乙、范××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付××系北京市X区X街××号房屋(幢号1、建筑面积15.9平方米)所有权人,卢×甲、卢×乙等11人系北京市X区X街××号房屋(幢号2、建筑面积76.7平方米)所有权人。范××之父范君宝原承租卢×甲、卢×乙等11人共有的北京市X区X街××号房屋(幢号2、建筑面积76.7平方米)中的北房1间,使用面积10.1平方米。2004年2月17日范××与卢×甲、卢×乙等十一人、宣武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陶然亭地区管理所三方签订了腾退标准租私房搬出安置协议,卢×甲、卢×乙在协议上签字。约定“由宣武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陶然亭地区管理所发放补偿款131194元,范××自签订之日10内按房屋现状搬出标准租私房及自建房……,范××所搬出的自建房由卢×甲、卢×乙等十一人负责拆除”。协议签订后卢×甲、卢×乙收回了范君宝承租的房屋,范××仍居住在自建房内,该自建房北侧距付××产权房屋南侧5.06米。该自建房与付××产权房屋之间还有一间由付××使用的自建房,由付××使用的自建房北侧距付××产权房屋1.6米。另查,范君宝于1999年去世。付××要求拆除的三间自建房是指由付××使用的一间自建房及由范××使用的自建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宣武区腾退标准租私房搬出安置协议、证某、私房租赁契约、房屋所有权证某案佐证。
本院认为:范××在北京市X区X街××号内居住使用的自建房北侧距付××产权房屋南侧5.06米,且中间隔有付××自用的一间自建房,范××居住使用的自建房并不影响付××的通行。故原审法院对付××要求卢×甲、卢×乙、范××将北京市X区X街××号内范××居住使用的自建房及付××自用的自建房拆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付××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