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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诉被上诉人熊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12月初,双方口头协商由我为刘某在稻香湖及双旗杆制作塑钢、铝合金活,干完活后付款。同年12月22日我把活干完后,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0434元,刘某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偿还欠款10434元。

刘某在原审法院辩称:熊某不是给我干铝合金活,而是给李某干活,熊某应该向李某主张债权。熊某干活的稻香湖X号是李某公司所在地,李某公司名称叫北京某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没有注册成立。我与李某经朋友介绍认识,我在李某成立上述公司过程中帮忙,也算是他的员工。我印象中李某欠熊某的未结款为九千多,没有熊某主张这么多。熊某本人曾书面承认其干活是给稻香湖X号李某干活。熊某手中的欠条虽是我本人签字,但是我本人同情熊某,表示支持熊某向李某去要帐。不同意熊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熊某称其与刘某口头约定,由熊某为刘某干铝合金活,刘某拖欠其工程款10434元。熊某向法院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为稻香湖北路二号制作塑钢35.3×200=7060.0;铝合金21.1平方米×160=3374+7060=10434;一万零四百三十四元整;欠:刘某,2008年1月20日。诉讼中,刘某表示上述收据上签名、日期系其本人所写,但表示收据上“欠”字系熊某所写。对此熊某表示“欠”字系其本人书写后刘某签的名字、日期。为证明某诉讼请求,熊某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某某为刘某干活,刘某欠付款项的情况。刘某表示不认可黄某证言。诉讼中,刘某提交租赁协议、发某、装修明某等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某某应向李某主张权利。对刘某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熊某表示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据、证人证言、明某、租赁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上述熊某提供的收据原件,刘某拖欠熊某工程款10434元,应视为熊某完成了其负担的举证责任。刘某对熊某的主张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熊某均不予认可,且刘某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某系李某成立公司的员工,无法证明某为熊某签写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刘某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熊某要求刘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刘某向熊某支付工程款一万零四百三十四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熊某所提交的是一张收据,而非欠条,没有所谓的欠款。我在上述收据中签名是基于某人的身份而不是其他身份。且收据上的“欠”字是熊某事后为了要钱才加上去的。我与熊某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承揽合同关系,熊某实际上是为李某进行承揽工作,付款人应该是李某。

熊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某称其在欠条上签名属于某务行为,但没有证据。刘某称欠条上的“欠”字也是我后加上的,同样没有证据证明。我和刘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我已经申请证人出庭。我不认识李某,我和李某之间也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称自己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某务行为,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无法体现熊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只能显示工程的地点或者名称为“李某稻香湖北路X号院”,因此,刘某的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某庆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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