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区邮电局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于某年,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郭××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杨××系李××之姐夫。因李××与李某珍均继承其母位于某京市X村房产权利,杨××对此心怀不满。2007年11月23日、2008年7月11日,杨××二次到我们居住地北京市X区居委会散布我们“虚构户口诈骗国家财产,都是诈骗犯”的言论。2008年7月11日,杨××还将标题为“郭××、李××两口子都是诈骗犯”并署名姐姐李×、姐夫杨××的文章用A4纸打印,分别张贴在我们居住的X号楼X门和X门的墙外,同时将其亲笔书写的信件装在封面写有“郭××、李××两口子都是诈骗犯”的信封中放在我们居住的X号楼的楼道里,该信被邻居捡到后几经转手又回到我们手中。由于某们享受的待遇是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的,并非我们诈骗所得,杨××的行为已严重损害我们的声誉,使我们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大大降低,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杨××在海淀区X路××院××号楼、××社区居委会及北京××局培训中心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当面赔礼道歉。
原审被告杨××辩称,李××、郭××所述材料及信件是我本人写的,但我并没有张贴和投放。我反映的情况是事实,李××、郭××的行为已构成诈骗,我没有损害他们的声誉,现不同意他们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郭××系夫妻关系。李某珍与杨××系夫妻关系。李×与李××系姐妹关系。因北京市X村相关房产及户口等问题,杨××与李××、郭××产生矛盾。为此,杨××于2007年11月、2008年7月2次到李××、郭××居住地海淀区××居委会反映情况。2008年7月11日,杨××将写有“郭××、李××两口子都是诈骗犯”等内容的书面材料张贴在海淀区××X号××X门和X门墙外。同时杨××将自己书写的标有“郭××、李××这两口子都是诈骗犯”字样的信件投放到李××、郭××所住居民楼内。庭审中,李××、郭××就诉讼请求提交公开信、信封及信件、村委会证明和证人李某洪、李某某、刘某、任某某等人证言及医院处方单、医药费单据等予以证明。杨××对公开信、信封及信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将上述材料进行张贴和投放。对村委会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对医院处方单、医药费单据不予质证。杨××当庭提交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购房款收条复印件等材料证明其反映的情况是客观真实的。李××、郭××对杨××提交的材料提出异议,对杨××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开信、信封及信件、证人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法律禁止用任某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杨××因家庭财产纠纷与李××、郭××产生矛盾,在此情况下,杨××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但杨××以张贴、投放公开信的方式在李××、郭××居住地点公开诽谤郭××、李××是诈骗犯,杨××的行为已直接侵犯了李××、郭××的人格尊严,二人的名誉权因此遭受严重损害,杨××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现李××、郭××起诉要求杨××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请求合理,于某有据,具体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方式,本院将根据查明事实予以判处。李××、郭××主张杨××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判处。杨××当庭否认侵权,坚持其行为合法之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当面向李××、郭××赔礼道歉并以此消除影响,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报刊刊登本判决书,所需费用由杨××负担。二、杨××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赔偿李××精神损失费一千元,赔偿郭××精神损失费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方确实是骗取国家财产;我没有张贴小字报;并没有给对方造成不良的影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郭××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上诉主张其没有张贴小字报。但该主张与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大量证人证言相矛盾。其就自己的主张亦不能够提供足以对抗的充分证据,该主张不成立。未经国家有权机关确定,杨××以张贴、投放公开信的方式公开诽谤郭××、李××是诈骗犯,杨××的行为已直接侵犯了李××、郭××的人格尊严,二人的名誉权因此遭受严重损害。杨××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上诉请求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g_
代理审判员肖伟
代理审判员谷岳
二○○九年三月日
书记员杜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