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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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豪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县汐止市X路一某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红,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大凌某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润丰,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威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宏发科技工业园A区F栋四、五楼。

法定代表人黎志辉•安东尼(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工程师,住(略)-301。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厂长,住(略)。

上诉人豪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豪佳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某,不服北京市第一某级法院(2010)一某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斌,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杨某某,原审第三人广州大凌某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凌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润丰,原审第三人深圳威虎光电有限公司(简称威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佳公司系第(略).X号、名称为“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2009年7月6日及15日,威虎公司、大凌某司均针对本专利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12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豪佳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某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某级法院认为:附件2.1系通过www.x.or调取www.x.com相关网页的操作步骤记录及相关网页打印页。鉴于某特网的特性,在任何一某连入因特网的终端上均可进行上述操作并打印相关网页,在豪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附件2.1系在域外形成的情况下,不能认为附件2.1为域外形成的证据进而必须进行公证认证。从与附件2.1具有相同操作步骤的(2009)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来看,其系通过www.x.org调取www.x.com相关网页并予以保全,在豪佳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证书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附件2.1中相关网页上载有《数字图像转换器》一某的内容与附图,发布时间为2007年6月11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豪佳公司认可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2存在4个区别技术特征。从附件2.1及(2009)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数字图像转换器》一某的附图中可以看出底盖结构及长槽,故附件2.1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3。关于某别特征4,从附件2.1中可看到一某有防尘门,而在架体内相对处的另一某设置防尘门对于某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此种设置属于某知常识。关于某别特征2,本专利中的胶片夹与附件2.5中的胶片架均用于某载胶片,本专利中的定位卡榫与附件2.5中的定位销均起固定胶片夹(胶片架)的作用,故附件2.5公开了区别特征2。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件2.2、附件2.1和附件2.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审查指南》并未禁止使用多项现有技术相结合的方式评价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5也均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某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豪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错误。附件2.1来源于某站,服务器、域名注册者和运营商均位于某外,属于某外形成的证据,没有履行公证认证程序,不符合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当被采纳。其次,附件2.1属于某子证据,其真实性不应被认可。2、原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错误。即使认可附件2.1的真实性,但附件2.1中的图片显示的是整体结构,其具体的组合方式并没有在图片中披露。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其附图中毫无疑义地得出区别技术特征3所述的长槽。原审判决认为附件2.1公开了在一某设有防尘门,这是错误的,从外部无法观察到是否有入口防尘门这一某构。此外,附件2.5也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3、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大凌某司、威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为2008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0,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是豪佳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某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一某体、一某、一某支架以及一某盖,其中架体的上部设有一某合有摄影镜头的电路板,底支架结合在架体的下部,其内部设有背光机构,并在一某设以一某位卡榫,架体与底支架容置在主体内部,而底盖从下部结合固定;主体的两侧与底盖间形成为两个相通的长槽,并在架体内相对处分别设有入口防尘门,以及出口防尘门,提供一某片夹从入口端置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电路板结合以一某接线向外延伸,而连接线的外端为一某接头,所述的连接头与电脑主机相接,以供将数字资料传送。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片夹是夹合正片胶片的胶片夹,包括有一某壳、一某壳,在一某相枢接,另一某以上壳的卡勾配合下壳的扣合部,形成可简易开启以及关闭的构造,在下壳以及上壳的相对处各设有数个方形开孔,而下壳的内部形成为数个凹陷部,提供放置正片胶片在其内,然后以上下壳盖合固定,并使胶片对准于某形开孔,另在下壳的外侧下缘设有数个定位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片夹是夹合负胶片的胶片夹,包括有一某壳、一某壳,在一某相枢接,另一某以上壳的卡勾配合下壳的扣合部,形成可开启与关闭的构造,在下壳的内部设有数凸柱,提供定位卡合负片胶片两侧的小孔,而上壳以及下壳具有多个方形开孔,下壳的一某下缘设有多个定位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架体上设有一某关以及与所述的开关相连的电路,而主体上部设以一某键,用来按压所述的开关以连通所述的电路,以供启动摄像的动作。”

2009年7月21日,大凌某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2009年7月6日,威虎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威虎公司提交附件2.1、附件2.2、附件2.3、附件2.4、附件2.5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2.1:威虎公司声称电子产品与配件的流行博客www.x.com于2007年6月11日公开的网页及翻译件,共6页,其中包括通过www.x.or调取www.x.com相关网页的操作步骤记录及相关网页打印页。该相关网页上载有《数字图像转换器》一某的内容与附图,发布时间为2007年6月11日。附件2.1公开了一某数字图像转换器(参见《数字图像转换器》一某的中文译文以及附图),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一某将幻灯片和负片转换为数字图像的转换器,实际上是将35毫米幻灯片和胶卷底片转换成数字图像。先将幻灯片和负片放入一某托盘,按一某按钮,图像立即由CMOS传感器转换。威虎公司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2.1的附图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到:所述数字图像转换器主体底部结合有底盖,主体的两侧与底盖间形成长槽,由于某长槽是为了放置胶片而设计的,为了能够批量处理胶片其必然是内部相通的,托盘(即胶片夹)从主体两侧的相对处设有供胶片夹出入的入口和出口,并且从该图的左侧可看到主体内侧架体设有防尘门,由于某字图像转换器具有通过CMOS传感器和背光机构对放入胶片夹的幻灯片和负片进行图像转换的功能因此可以得知其主体内部必然存在与相应部件相关的支架结构,从胶片夹在图中所示的位置可以明显看出底部支架在主体下部。(附图如下)

附件2.2:申请号为(略).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3年2月5日,共7页。

附件2.5:申请号为(略).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7年12月17日,共26页。附件2.5公开了一某用于某读胶片上的图像并将所述图像转换成数字信号的图像输入设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1、适配器具有设在开口下的定位销,定位销以可缩回的方式由板簧支撑。定位销装配在胶片架的每个定位凹部或胶片架的每个定位凹部中,从而有助于某片架的定位,胶片架用于某入胶片。2、带状胶片的使用由图7和8中所示的胶片架完成的,胶片架包括两个板状件,它们分别在与胶片的片格重合的位置上设有一某列矩形开口,这些矩形开口的尺寸等于某个照相平面的尺寸,为了安装带状胶片,胶片最初装在一某板状件的凹部上,然后另一某状件闭合在板状件上,因此一某设在板状件上的爪以同板状件上的凹口相接合的状态固定,从而防止两板状件的意外打开,设在带状胶片架上的凹部,当架装上35mm胶片适配器时用于某架定位。

2009年8月4日,威虎公司补充提交意见陈某书,并补充提交附件2.6、附件2.7、附件2.8、附件2.9、附件2.10、附件2.11作为证据。其中附件2.11中包括(2009)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1页翻译件,该公证书系对通过www.x.org调取www.x.com相关网页的操作步骤与网页内容予以保全,其中的操作步骤及相关网页上显示的《数字图像转换器》一某的内容、附图均与附件2.1一某。

2009年12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一、关于某据

附件2.2、附件2.5均属于某中国国内公开的专利文献,豪佳公司对附件2.2和附件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由于某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某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附件2.1为消费电子产品与配件流行博客网站www.x.com的英文网页及其翻译件,威虎公司在2009年8月4日补充提交了附件2.1的公证书原件及1页翻译件,豪佳公司对附件2.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2.1的公证书原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对该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公证操作过程存有异议,豪佳公司对附件2.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对附件2.1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附件2.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在公证处的办证室进行公证并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计算机和实时打印相关网页,因此公证操作过程并不存在违法、不真实的情形。而对于某联网证据的真实性认定,需要考虑该证据来源网站的资质,对网站资质的要求确保了网站信息发布及监管的能力,从而便于某认网站信息的真实性。信誉度较高某网站,例如政府类网站、知名非政府组织网站、大型科研院所网站、正规大专院校网站、知名商业网站等,以自己名义发布的信息而不是通过广域网搜索所获得的信息,在通过公证、当庭上网演示等方式确认其来源可靠的情形下,一某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在附件2.1的公证书中通过检索知名档案网站www.x.org档案保存的网页并实时打印检索到的附件2.1所示的网页,该档案保存网站是知名非政府组织网站,因此一某情况下认定其信誉度较高,因此该网站上以电子档案保存的网页可以被认定是真实的,而电子产品与配件流行博客网站www.x.com也是全世界介绍新潮电子产品的知名博客网站,该网站由于某门撰写最新款电子产品的评论因此其知名度和信誉度也较高。通过将第三方网站www.x.org的档案保存的网页内容与电子产品和配件流行博客网站www.x.com本身档案保存的网页内容对照可以得知,上述两个网站档案保存的网页发布的时间以及网页内容均是相同的即2007年6月11日,因此www.x.org网站实际上已经作为第三方对所述网页的真实性进行了佐证和相互印证,而豪佳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支持其主张。附件2.1的公证书所公证的网页上的时间信息没有x字样,x表明的是网页发布时的太平洋夏令时即美国西部时间,在档案网站www.x.org对其归档处理时通常由于某站各自档案格式的差异以及不考虑时区的原因会造成信息格式略有不同,但是这并不影响所述网页发布的时间和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对附件2.1网页的公开日期和内容予以认可,对豪佳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由于某件2.1的公开日期早于某专利的申请日,附件2.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某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与附件2.2所公开的照相底片图象采集处理传输装置相比,两者都采用了光学摄像装置来达到快速将胶片上的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目的,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装置的底支架结合在架体下部,底盖从下部结合固定,而附件2.2中装置底部的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的不同;2)权利要求1中装置设有一某位卡榫,而附件2.2的装置中无定位卡榫;3)权利要求1中装置主体的两侧与底盖间形成为两个相通的长槽;4)在架体内相对处分别设有入口防尘门以及出口防尘门,胶片夹从入口端置入,而附件2.2中未公开入口防尘门以及出口防尘门结构。根据区别技术特征重新确定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户方便将胶片夹插入并实现稳固定位,确保摄影镜头与胶片内容对应准确。本领域技术人员由附件2.1所公开的内容可以得到区X区别技术特征3),在附件2.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可以容易地得到区别技术特征4)。附件2.5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附件2.2、2.1和2.5均涉及将胶片图像转换成数字信号的图像转换设备,属于某同的技术领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现有技术得到相关技术启示,在附件2.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5、附件2.1和公知常识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从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件2.2、附件2.1和附件2.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进一某限定:“在电路板结合以一某接线向外延伸,而连接线的外端为一某接头,所述的连接头与电脑主机相接,以供将数字资料传送”。附件2.2已经公开了摄象机2通过接口1与微机W导线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可以得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进一某限定夹合正片胶片的胶片夹的具体结构,权利要求4进一某限定夹合负胶片的胶片夹的具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5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设置多个凹陷部放置正片胶片和设置凸柱定位负片胶片两侧的小孔以分别用于某片胶片和负片胶片的定位,采用凹部和凸柱来固定位置属于某用的定位结构,另外定位孔设置在下壳外侧下缘还是底部位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于某佳公司在口审中的主张(2)和(3)不予支持,从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进一某限定:“在架体上设有一某关以及与所述的开关相连的电路,而主体上部设以一某键,用来按压所述的开关以连通所述的电路,以供启动摄像的动作”。附件2.1中公开了在主体的上部设置一某钮,通过按下按钮启动图像转换,在外部设置按钮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显地得到在架体上必然设有一某关以及与所述开关相连的电路。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威虎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对于某佳公司的主张某予支持。对于某凌某司和威虎公司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一某评述。

基于某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附件2.1、附件2.2、附件2.5、附件2.11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行政程序中,威虎公司提交了附件2.1及(2009)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作为证据,二者有关通过www.x.org调取www.x.com相关网页的操作步骤及《数字图像转换器》一某的内容与附图均一某。豪佳公司虽然对附件2.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反证。附件2.1证明,相关网页上载有《数字图像转换器》一某的内容与附图,发布时间为2007年6月11日。故附件2.1中的《数字图像转换器》一某的内容与附图至迟在2007年6月11日已被公开,该日期早于某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豪佳公司关于某件2.1不应予以采纳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

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2存在4个区别技术特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中,现有技术通常应当是记载了产品的形状、结构等技术内容的专利文献、科技期刊、论文等技术资料。如果现有技术为附图时,该附图应当完整地公开相关技术特征。技术启示应当是明确的指引,而不应进行推定。本案中,附件2.1由附图及文字组成,其中文字内容描述了《数字图像转换器》功能及使用方式,但并未对产品的形状、结构作任何描述。附图系该《数字图像转换器》产品的照片,仅仅公开了部分外观,未公开其内部结构。如前所述,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装置的底支架结合在架体下部,底盖从下部结合固定。从附件2.1附图披露的外部结构无法看到该产品内部是否存在底支架、底盖以及与架体的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毫无疑义地推知其内部的结构。因此,附件2.1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豪佳公司关于某件2.1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的上诉主张某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关于某件2.1已经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有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不当,应予撤销。由于某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评价错误,其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5无效也存在错误。

鉴于某案尚有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未予评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重新进行评述,并作出新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豪佳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某第(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某级人民法院(2010)一某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某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一某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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