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朱××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被告于2003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将其购买的位于某区××号的商品房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按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及时交纳物业费,被告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8日拖欠物业费4790.3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4790.3元。
朱××在一审法院辩称:我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达标,存在很多问题。我入住时房屋存在问题物业未予修理,克扣我的电卡,两部电梯中的一部从未开启为小区X区的安全隐患也未及时做出处理,小区东西丢了很多,消防问题存在隐患,厨房排烟管道接入了小区X排风管道,无监控设备。这些问题原告一直未按照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予以妥善解决,原告违约在先,故不同意向原告交纳物业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8日原告××物业公司与被告朱××签订《物业管理协议》,被告朱××将其所有的本区××房屋(建筑面积为71.49平方米)委托原告××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协议》第六章第一条写明物业管理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9元收取。被告自2005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费。2007年12月9日由于某告房屋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了新的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撤出该小区。被告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8日共欠物业费4790.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4790.3元。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维修和安全保障等义务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订立的《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管理期间对该小区履行了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庭审中,被告称入住时房屋存在问题,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仅持接收记录单和维修任务单不足以证明其所述。对于某告提交的补卡发票及证明,不足以证明物业公司克扣其电卡。对于某告所称原告未履行安全保障和消防保障义务,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8日的物业管理费4790.3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朱××给付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七年十二月八日的物业管理费四千七百九十元三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识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标准不符,服务质量存在瑕疵,不应当全额收取物业管理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物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协议》、催某、催某快递单、交接确认单、补卡发票及证明、接收记录单、维修任务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设立、变某、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物业公司与朱××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已经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朱××亦享受到了该物业管理服务,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朱××抗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约定标准,故应当相应扣减,对此,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朱××承担交费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朱××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王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