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中材建科建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东里(建材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材建科建材技术研究所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材建科建材技术研究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中科拓创高新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科拓创高新技术研究所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中材建科建材技术研究所(简称中材建科建材研究所)与被告北京中科拓创高新技术研究所(简称中科拓创研究所)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材建科建材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中科拓创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斌、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材建科建材研究所诉称:原告成立于2002年,是一家专业从事免烧砖瓦设备的生产、销售的企业。为了宣传企业及产品,原告于2003年1月编写并印刷了名为《办免烧砖瓦厂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彩色宣传图册并向客户发放。后该图册经过多次改版,最近一版为2004年3月。同时原告于2003年12月与真言堂(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拍摄合同》,委托该广告公司为原告拍摄电视广告片,并约定该广告片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原告于2004年2月开始先后在贵州、辽宁、山东等电视台播出该广告片。
2004年5月,原告相继发现北京中科拓创化工技术研究所向客户发放有抄袭原告图册内容,名为《投资指南》的彩色宣传图册;并在贵州、安徽、辽宁、山东等电视台,与原告相同时段播出有抄袭原告广告画面内容的广告片。经查,北京中科拓创化工技术研究所于2003年11月更名为被告。被告为实现不正当的经济利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抄袭、复制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宣传图册及广告电视片,其行为在原告客户中造成极坏的影响,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发放、使用含有抄袭原告宣传图册内容的《投资指南》图册,并将相关资料销毁;2、停止播放、使用含有抄袭原告广告内容的广告片,并将相关资料销毁;3、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4、在贵州、安徽、辽宁、山东等电视台和《参考消息》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科拓创研究所辩称:被告的《投资指南》图册是由被告职工黄某某独自编写的,没有抄袭原告图册的内容,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被告的广告片是委托金三角公司拍摄的,与原告的广告片只有个别画面近似,但该近似不具有实质内容,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并且被告在自己的广告片中非常明确的提到自己的企业名称,因此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被告没有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6日,原告中材建科建材研究所与其员工张云江签订《创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张云江为原告创作宣传图册,该图册暂定名为《项目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张云江对所创作的图册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归原告享有。该图册创作完成后即进行印刷并向客户发放,名称为《办免烧砖瓦厂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简称《论证报告》),其后该报告经过多次改版,最后一次改版在2004年3月。2004年3月12日,原告与北京中亚鸿基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制作合同书》,委托后者印刷改版后的《论证报告》。
2004年5月10日,北京中科拓创化工技术研究所与北京东方宾悦图文设计中心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北京东方宾悦图文设计中心为北京中科拓创化工技术研究所印刷画册,画册的版权由北京中科拓创化工技术研究所享有。经查,北京中科拓创化工技术研究所现已变更名称为被告中科拓创研究所。
2004年7月9日,原告中材建科建材研究所在公证人员某陪同下从被告处取得了被告向客户发放的名为《投资指南生产空心砌块免烧砖瓦可行性分析报告》(简称《投资指南》)的产品宣传册。
原告认为被告的《投资指南》剽窃了原告《论证报告》的11段文字(包括表格),共2728字,同时使用了原告《论证报告》中的15幅图片。
经对比,原告《论证报告》第2页第一段前四行文字与崔琪、姚燕、李某海编著并由化学工业出版社和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于2004年1月出版的《新型墙体材料》一书第3页第三自然段的文字完全相同;上述文字与被告《投资指南》第2页第一段前三行文字基本一致;被告《投资指南》第3页最后两行文字中除最后一句与原告《论证报告》第3页最后一句完全相同外,其他部分词语,如“功能多、性能好”、“保温、隔音、防火、美观”等也相同;被告《投资指南》第4页上方表格的文字部分与原告《论证报告》第4页上方表格的文字部分基本一致,并遗漏原告表格中的16个字,其中有4幅砖模型图片与原告表格中的砖模型图片完全一致。
被告《投资指南》第10页上方的两幅生产设备照片与原告《论证报告》第8页上方的两幅生产设备照片完全一致。被告称,这两个设备在全国许多厂家都有生产;原告认为虽然有其他厂家生产这两个设备,但技术指标不同,而且这两个设备照片的著作权属于原告,被告未经许可不能使用。
2003年12月10日,原告中材建科建材研究所与真言堂(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摄协议》,约定真言堂(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为原告拍摄广告片,并约定广告片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该广告片长约1分钟。2004年2月10日至7月10日,该广告片在贵州电视台播出。山东电视台和辽宁电视台分别在2004年5月3日和2004年5月21日开始播出该广告片。
被告中科拓创研究所的广告片于2004年5月1日在辽宁电视台和山东电视台播出,于2004年6月19日在贵州电视台播出,被告的广告片长约1分钟。
2004年7月8日,原告对被告在辽宁电视台和贵州电视台所作广告片进行公证采集。
对比原、被告双方的两广告片,其中工人砌墙、炉渣堆、石粉堆、机械设备、砖强度演示、彩色瓦成品等镜头基本一致。
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在拍摄广告片时使用了原告广告片中的少量镜头,但认为这种使用并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害。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证据保全费2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原告《论证报告》,被告《投资指南》、原告与张云江签订的《创作协议》,原告与北京中亚鸿基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制作合同书》,原告制作《论证报告》所用胶片,原告与真言堂(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拍摄协议》,(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原、被告双方的电视广告片,北京世纪风格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辽宁电视台2004年5月至7月广告日监测记录、贵州电视台2004年6月至7月上半月广告日监测记录、山东电视台2004年5月至6月广告日监测记录,贵州电视台广告部2004年2月至5月广告播出记录,被告与北京东方宾悦图文设计中心签订的《承揽合同》,化学工业出版社和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于2004年1月出版的《新型墙体材料》一书,原告证据保全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论证报告》系其创作者综合国家政策、本单位生产实践等情况编写的一本对外宣传其企业、产品及服务的图册,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的广告片采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原告的产品和服务等素材加以选择、取舍、安排形成了由一系列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的具有一定内容的作品,也应当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在委托其职工创作《论证报告》时,通过合同约定了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归属于原告;原告在与真言堂(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拍摄协议》中约定了广告片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对《论证报告》和原告广告片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
经对比,原告的《论证报告》中除其第2页第一段前四行约130字的叙述有出处以及第3页最后两行文字中有部分词语,如“性能好、功能多”、“保温、隔音、防火、美观”等属于不具有独创性的词语外,原告《论证报告》中其他相应文字共2600多字以及4幅砖模型图片和2幅生产设备的照片均被被告《投资指南》所剽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投资指南》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财产权的作品中的部分文字、图片和照片并将该《投资指南》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放,侵犯了原告对其《论证报告》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提出2幅照片中的生产设备有多家厂家可以生产,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这2幅照片来源于先于原告《论证报告》公开的资料,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承认其在拍摄广告片时使用了原告广告片中的多个画面,而原告对其广告片享有著作权,故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对其广告片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上述行为同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由于原告并无相关公众因此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混淆的证据,而且被告在其《投资指南》和广告片中明确表示了自己的企业名称,因此相关公众也不可能因此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混淆,故原告提出的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依据不足,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并参照有关广告宣传使用费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科拓创高新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侵犯原告北京中材建科建材技术研究所著作权的涉案《投资指南生产空心砌块免烧砖瓦可行性分析报告》图册;
二、被告北京中科拓创高新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播放含有侵犯原告北京中材建科建材技术研究所电视广告片著作权内容的涉案广告片;
三、被告北京中科拓创高新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在《参考消息》广告版向原告北京中材建科建材技术研究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京中科拓创高新技术研究所负担)。
四、被告北京中科拓创高新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材建科建材技术研究所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
五、被告北京中科拓创高新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材建科建材技术研究所合理诉讼支出2000元人民币;
六、驳回原告北京中材建科建材技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北京中材建科建材技术研究所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中科拓创高新技术研究所负担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刚
书记员孙春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