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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钱某与被上诉人吴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

法定代理人钱某某(钱×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吴×之父)。

上诉人钱×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吴×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诉至一审法院称:2008年3月2日,吴×到钱×家里玩耍时,因钱×不让吴×回家,便用门夹伤了吴×的右手食指。后钱×的母亲把吴×送回家,当时吴×受伤的手指包着卫生纸,钱×的母亲说是吴×自己夹伤的。在我爱人打开卫生纸时发现孩子的指关节断了,我们便送孩子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天。出院后我们找到钱×的父母商谈赔偿事宜,当时钱×承认他将吴×的手指夹断了,但钱×的父母只同意给付1500元。由于某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现我起诉要求钱×赔偿医疗费42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诉讼费由钱×承担。

钱×法定代理人钱某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吴×到我家玩的时候只有我妻子在家,当时她在后面忙家务,根本不知道吴×是什么时候过来的。当时钱×与吴×在家门口玩,不知道是谁推了一下门,之后就听到孩子的哭声,我妻子出来时就看见吴×手指受伤了,但当时没有断,后来我妻子就把吴×送回家了。吴×的父母找到我们说是我家孩子造成吴×受伤,但我认为门不一定就是孩子推的,也有可能是风吹的,出于某情,我们同意给他们1500元,对于某×现在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无法接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钱×均居住在北京市X区××旅馆的承租房内。2008年3月2日,吴×与钱×在钱×家中玩,在吴×欲离开时,钱×上前挽留,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吴×的右手食指被钱×家的院门夹伤。钱×之母闻讯赶到并对吴×受伤手指进行简单包扎后将吴×送回家,吴×之母发现其伤势较重,便将吴×先后送往A医院及B医院。因患者较多,在医生的建议下,吴×前往C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手指不全离断伤,行清创、肌某、神经、血管探查修复术,并入院治疗3天。吴×出院后,先后在其居住地附近的海淀区××卫生服务站及D医院进行抗感染及换药治疗。就医期间,吴×支出医疗费4250.23元、交通费26元。双方家长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审理中,吴×就其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及二次手术费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受法律保护。钱×与吴×在玩耍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并致吴×受伤,对此,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吴×的监护人对其子亦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吴×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鉴于某案当事人双方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各方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吴×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法院将根据其实际发生数额及责任承担比例判定。吴×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吴×受伤的手指是否需要进行二次手术,现尚无医嘱证明,且亦未实际发生,故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法定代理人钱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医疗费人民币三千四百元、交通费人民币二十一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四十八元;二、驳回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吴×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钱×与吴×在玩耍过程中发生争执,并导致了吴×手指受伤的后果,对于某损害结果,钱×的监护人钱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吴×的监护人对吴×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应当减轻钱×监护人一方的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某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发生的实际费用所作分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钱×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一元,由钱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钱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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