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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上诉钱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角××,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

上诉人×××公司(×××公司)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2年,我们租赁了×××村的荒地开办煤气站,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可是钱××在我东边违法建房开办农家院,距离我们开办的煤气站仅有20米,致使我们办不下来燃气经营许可证,无法继续经营,所以我们要求钱××无条件拆除非法所建房屋。

钱××辩称,我于1997年租赁×××村的废旧厂房19间,投入10000多元改造成养牛场,2004年停止养牛,在原地翻建了房屋开办了农家院,我是在正常行使我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于2002年在我西边租赁×××村的荒地开办煤气站,他租赁的地方不足7亩,按有关安全法规规定,50米内不能有房屋,可是他们对我租赁场地内的房屋视而不见,不知他们如何运作取得了经营许可证。我们两家之间的界墙还是×××公司垒的,我们多年各自经营相安无事,现在由于有关部门要求严格,他们办不下来燃气经营许可证,责任在他们自己,与我无关,让我拆房没有道理,所以请人民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钱××租赁×××村的废旧院落,当时院落内有北房、南房和西房共19间房屋,钱××投资整治后开办养牛场。2002年8月,×××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角××以个人名义租赁×××村的4500平方米荒地用于开办煤气站,经有关部门批准,煤气站正式营业。2004年,钱××停止养牛,基本上在原地翻建了北房用于开办农家院。×××公司的煤气站与钱××的农家院东西为邻,×××公司居西,钱××居东,两家之间的界墙是×××公司所垒,×××公司的储气罐距钱××北房约20米。2006年9月,有关行政部门认为,×××公司的储气罐与东侧的建筑不符合防火间距50米的要求,故不予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公司因此要求钱××拆除所翻建的房屋,遭钱××拒绝。×××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钱××拆除所建房屋。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纠纷。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开办煤气站系特种行业,相关法规对开办条件有特殊要求,开办人应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可是从其租赁场地面积、界线划分,储气罐位置的设置以及周围环境的考察以及告知等诸多事项方面看,×××公司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所以其领取不到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主要责任应自负。钱××租赁有房屋的土地在先,翻建房屋并没有明显改变地理环境状况,即使钱××仍在开办养牛场,×××公司也难以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公司以钱××的房屋系非法建筑,要求钱××无条件拆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纵上所述,法院不能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公司要求钱××拆除房屋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该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钱××拆除在安全距离内的非法建筑。钱××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的租赁合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关行政部门当初批准×××公司建煤气站的手续和现在要求×××公司整改的通知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一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得对他人构成妨碍。开办煤气站系特种行业,相关法规对开办条件有特殊要求,开办人应负有较多的注意义务。钱××租赁有房屋的土地在先,×××公司租赁土地在后,但是从其租赁场地的面积、界线划分,储气罐位置的设置以及周围环境的考察以及告知等诸多事项方面看,×××公司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所以其领取不到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责任应自负。钱××翻建房屋并没有明显改变地理环境状况,且×××公司未能证明钱××翻建房屋超过其租赁的土地范围,即使钱××仍在开办养牛场,×××公司也难以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白云

代理审判员夏晓红

二○××年××月××日

书记员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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