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童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谈婚,200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7日生育一男孩名严某某。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特别是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严某未予答辩,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
原告童某就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2、原告孕检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未怀孕。
3、原告身份证及婚生男孩严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
4、离婚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曾于2011年5月19日协议离婚。
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1、2、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第X号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就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谈婚,相识一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14日在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同年7月17日生育一男孩,名严某某。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家庭,原告及婚生小孩不尽责任,致使双方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特别是自2011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且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致使双方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了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不予认定,只要双方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关心、体贴对方,相互理解和尊重,特别是被告对家庭多尽一份责任,双方是完全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童某与被告严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聂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