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立,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立,被上诉人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0月24日下午,焦某甲乘坐一辆拉沙车前往石寨铺镇大陈庄送沙,当车行至大陈庄南十字路处,碰见李某某骑摩托车经过,焦某甲将李某某拦着,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对打。在对打过程中,焦某甲用拳头朝李某某胸部猛打一拳,致李某某左第十二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焦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焦某甲已刑满释放。李某某受伤后在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并支付医疗费1811元。另查李某某为农村户籍。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304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焦某甲故意伤害李某某身体的行为,是对李某某人身权利的损害,其本人尽管已负刑事责任,但依法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焦某甲的过错程度,焦某甲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李某某主张的民事赔偿部分,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李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811元,其费用客观真实,应予支持;2、根据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李某某的误工费应认定为854元(70元×4454元/年÷365天);关于李某某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80元计算,其无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3、根据李某某的伤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认定为一人护理,护理费应认定为1050元(70元×15元/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1050元(70元×15元/天);5、营养费应认定为700元(70元×10元/天)。共计5465元,应由焦某甲赔偿。关于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焦某甲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的人体损伤费5000元,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5465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焦某甲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误工费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合理,其代理太阳能、防盗门销售,打压井,经营电焊门市部,每天收入200元左右。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赔偿。3、原审认定护理费用15元/天不合理,应予增加。焦某甲辩称,因其服刑,相关证据未提供,其损失也应一并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焦某甲将李某某打伤,侵害他人身体,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上诉称原判决误工费认定不合理,其在二审提供6份证人证言证明其收入状况,因6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依据证据规则,其书面证言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受害人李某某缺少合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从事特殊行业及收入标准,原审法院依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取决于身体、健康被损害的程度,以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本案受害人李某某虽有轻伤,但没有伤残等级鉴定,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少事实依据。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X号)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处理本案时,焦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且已服刑完毕,依该批复精神,焦某甲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李某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受害人当地的生活水准等因素所作出的费用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9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任付东
审判员王静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