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1)海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金源实业贸易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海南省海福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省军休所内。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峰、于某某,均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海口康达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帝豪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澄迈县英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帝豪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澄迈县X镇X村X村。住所地澄迈县X镇。
代表人潭某某,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澄迈县X镇人。
被告澄迈白莲镇X村X村。住所地澄迈玉楼村。
代表人冯某某,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澄迈县X镇人。
案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应在一审诉讼期间将所争议的70亩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1993年4月13日,被告海南省海福经济发展公司(下称海福公司)与原告海南金源实业贸易公司(下称金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由海福公司出让澄迈老城工业大道旁边约2公里处70亩土地给金源公司,每亩单价人民币6.8万元,共计476万元;协议签订后五天内金源公司向海福公司支付土地定金40万元,海福公司收到定金二十天内以金源公司名义办妥出让土地的国土局红线图、建委选址、计委立项;金源公司在收到上述证件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土地款。同一天,就70亩土地,被告海福公司以原告金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澄迈县英东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英东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由英东公司办理征用70亩土地的手续,该协议对土地价款、付款方式和办理有关土地证件的条件均作了约定。嗣后,原告依约支付469.2万元给被告海福公司,被告海福公司将该款中的448.1万元转付被告英东公司,被告英东公司与被告海口康达经济发展公司(英东公司与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某黄某某)也将70亩(实为69.2亩)土地红线图、澄迈县建委项目选址批复和澄迈县计委立项批复办理至原告名下,并将该材料交付原告。此后,就该土地的使用权证问题原、被告之间产生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海口康达经济发展公司愿意用其名下的叁万叁仟玖佰玖拾点柒贰平方米[约51亩,座落于某莲镇X村以北地段,土地证号为:白莲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置换原告在本案中诉讼请求补办土地使用证的69.2亩土地。置换后,51亩土地使用权属属于某告海南金源实业贸易公司(原告应办理过户手续),争议的69.2亩土地由被告海口康达经济发展公司向政府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原告无权干涉。
2、51亩土地过户所需的营业税、契税、交易手续费、土地评估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在法律规定合法使用该地的期限内办理过户,被告海口康达经济发展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应按政府的有关规定对该地进行开发。
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海口康达经济发展公司承担(略)元,其余的由原告海南金源实业贸易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海口康达经济发展公司应在本调解生效之日起30天内付给原告(略)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利克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代理审判员符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