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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朝民初字第2177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画中画图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艺术总监,住(略),现住址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皆军,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安苑里X号院东侧。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现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恒通华泰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张皆军,恒通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某诉称,我经过潜心研究创作了《虚空万象》图系列美术作品,于2002年8月23日将其中一幅──“道创万象图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3月9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恒通华泰公司未经我许可擅自将该幅美术作品作为企业标识,在销售“特拉卡”汽车的广告中使用。该广告频繁出现在户外广告牌、电视媒体、互联网网页、杂志及其店面装潢上。恒通华泰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我起诉要求恒通华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律师费5万元。

恒通华泰公司辩称,在销售“特拉卡”汽车的广告中所使用的企业标识是我公司设计的,我公司对该图享有在先权利,陆某某对该图不享有著作权,且其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故不同意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陆某某提供如下材料:

1、《虚空万象》图及其创意设计说明、北京画中画图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画中画公司)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共5份,以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2、2003年4月《城市旅游》、2004年第1期《汽车知识》、2004年4月5日恒通华泰公司网站内容打印件、恒通华泰公司户外广告及店面装潢照片、恒通华泰公司电视广告3则,以证明恒通华泰公司侵权。

恒通华泰公司仅提出材料1中画中画公司的证明是后补的,对其他材料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

虽然恒通华泰公司对画中画公司的证明提出异议,但专利证书已足以证明陆某某享有权利,故本院对上述材料均予认证。

恒通华泰公司提供如下材料:

3、北京中理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中理通公司)关于“华泰”图形商标的说明,4、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简称荣成华泰公司)商标申请及异议申请材料共16份,5、北京恒通集团公司执行董事翟建军的证言,6、2002年6月26日签订的宣传册印制合同、“华泰特拉卡”宣传册及付款票据,以证明其在先使用涉案作品,陆某某对此不享有著作权。

陆某某以材料3的内容与恒通华泰公司的陈述矛盾、翟建军与恒通华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材料3和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以申请人并非恒通华泰公司为由对材料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对材料6质证。

结合材料4可以得知材料3中的商标申请人并非恒通华泰公司,且恒通华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荣成华泰公司的关系,故本院以无关联性为由对上述二材料不予采信。翟建军作为恒通华泰公司的证人,其证言应视为恒通华泰公司认可的证据,其中对恒通华泰公司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证。鉴于华泰特拉卡合资生产的时间是2003年,而材料6中显示的华泰特拉卡广告印制时间是2002年6月,故该材料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8月23日,陆某某将其设计的“道创万象图三”作为标志牌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设计人、专利权人陆某某颁发了名称为“标志牌(3)”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华泰特拉卡汽车于2003年开始合资生产,并由恒通华泰公司负责销售。

现陆某某和恒通华泰公司均认可2003年7、8月间曾就涉案作品进行过接触,且陆某某曾将其创作的涉案作品交付过恒通华泰公司。

2003年恒通华泰公司为销售华泰特拉卡汽车进行宣传。为此,恒通华泰公司使用了在结构、布局视觉感上与陆某某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一致的作品作为其企业标识。其使用行为有:2003年2月至2004年1月在东直门桥高层建筑物上、2003年4月的《城市旅游》杂志广告、2003年5月至6月的中央4台广告、2003年6月至今的卫视中文台和中央2台广告、2003年8月至今在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墙壁和恒通华泰公司的加盟店、公司网页、2004年第1期《汽车知识》杂志广告。其中,东直门桥高层建筑物、《城市旅游》杂志、中央4台、卫视中文台、中央2台、公司网页和《汽车知识》杂志上使用的企业标识与陆某某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在结构、布局、色彩上的视觉感一样。

恒通华泰公司使用该图未经陆某某许可,未支付报酬。

本院认为,此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此作品的权利应归属于谁根据现有证据,陆某某持有2002年申请、2003年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而恒通华泰公司未就其对这一作品进行创作予以举证,同时也未能证明其使用该标识的时间早于陆某某申请该专利的时间。从权利的在先角度判断,应确认该作品的权利归属陆某某。为此,陆某某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并获得相应报酬。同时对恒通华泰公司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现双方认可就陆某某主张权利的作品曾进行过接触,且陆某某曾将其创作的涉案作品交付过恒通华泰公司。而恒通华泰公司在宣传中使用的企业标识与陆某某创作的涉案作品两者的结构、布局视觉感一致,有些甚至在色彩的使用上都一致,故可以认定恒通华泰公司使用了陆某某的作品。

恒通华泰公司在广告、店面装潢和公司网页上将该作品作为企业标识使用,未经陆某某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陆某某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陆某某要求恒通华泰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于法有据。鉴于陆某某未就其损失及支付的律师费、恒通华泰公司的获利举证,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恒通华泰公司使用该作品的方式、范围、时间等因素,酌情判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陆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

二、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某某经济损失三万元;

三、驳回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陆某某负担3153元(已交纳),由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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