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岳建立,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弋某,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龙头村委)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岳建立,被上诉人石龙头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麻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李某乙与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该村所有的6.8亩土地承包给李某乙耕种,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费200元,从2002年农历8月15日至2003年农历8月15日止,并约定承包期内如栽果树或其他附属物;到期后,村委有权收回土地并不负任何经济损失;如承包方需要后续耕种,可向村委申请协商地价另作调整续订协议等内容。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就土地承包问题续订合同,李某乙继续在该土地上耕种。2009年县政府征用该土地,并支付石龙头村委土地补偿款73440元,李某乙认为该款应由自己领取而被石龙头村委领取,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1年8月30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石龙头村X组织与其内部成员的关系,但就河滩荒地所达成的有偿承包协议系该村委会与部分成员间通过平等协商形成的承包关系,该承包方式属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承包,不属于普遍以农户为单位家庭承包,其承包期限不必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耕地三十年承包期的规定。石龙头村委持有李某乙所耕种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证,是该土地的合法所有人,在该村X组织的土地被征用后得到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应归该村X组织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李某乙承担。
宣判后,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准。其理由,我承包地不是原有的耕地,也不是村机动地,而是经过我十几年对乱石滩开垦改造后形成的耕地,投资巨大。从合同到期至该地被征收的前后长达6年之久,村委从未对该地的耕作提出异议,说明了村委对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石龙头村委答辩称: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村提交有土地证,足以证实李某乙所承包的土地是我村集体土地,不是李某乙开垦的土地。根据法律规定,李某乙无权主张土地补偿费,况且,政府支付给我村X村委集体保管使用。该款项所有承包户均未分配。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我村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乙与石龙头村委诉争的土地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面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面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石龙头村X村边韦园根(河滩荒地)达成承包土地协议一份,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现该土地已被县政府征用,根据法律规定,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应归村集体所有。据此,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李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某乙敏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乙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