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
法定代理人任某甲,系马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
法定代理人马某丁,系马某丙的爷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戊。
委托代理人刘慧芳,安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银涛,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银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豆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0)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20日,被告榆林市银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号为陕x(挂车号为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豆某,并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由驾驶员罗利锋驾驶自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某公路XKM+100M处(下行线)与前方同方向正常行驶的杨某驾驶的陕x(陕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挂擦后,方向失控,穿过中央隔离带与对面车道上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郭某驾驶的原告郭某所有的登记于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的陕x(陕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陕x(陕x挂)号车车辆严重受损、乘车人马某顺等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罗利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杨某、王福冬、马某顺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为134500元,因乘车人马某顺死亡给原告任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任某戊造成的损失有:马某顺死亡赔偿金257160元。丧葬费13273.99元,被抚养人马某乙的生活费83062元,马某丙的生活费15933元,被抚养人马某丁的生活费10848元,被抚养人任某戊生活费10848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4800元,死者家属交通费617.60元,伙食费295元,事故车辆吊运费5000元,运尸费1800元,停运期间各种规费13696元。另查明,乘车人马某顺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生前受其扶养的人有马某丁、任某戊,均系农业户口,马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任某戊夫妇共生育子女5人。生前受其抚养的人有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马某乙一直随马某顺生活,按城镇居民对待,马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另查明,陕x(挂车号为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豆某于2007年7月23日以消费信贷的方式从被告榆林市银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系分期付款赊销车,还款期限为:2007年7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8日止。陕x(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原告郭某以消费信贷的方式从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该车系分期付款赊销车,还款期限为:2008年4月起至2009年4月止。再查明:2008年7月24日,被告榆林市银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将陕x(挂车号为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承保险种有:(1)挂车(挂车号为陕x)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赔付12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0000;营业机动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80000元;第三者责任某险50000元;(2)主车(主车车号为陕x)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90000元;营业机动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160000元;第三者责任某险,赔偿限额5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某,赔偿限额(驾驶员50000元、乘客50000元)。上述各险种其赔付率均为不计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豆某的雇员罗利锋驾驶车辆违法超速行驶且观察前车动态不够,致使其驾驶的陕x(挂车号为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同方向正常行驶的杨某驾驶的陕x(陕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挂擦后,方向失控,穿过中央隔离带与对面车道上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郭某驾驶的原告郭某所有的登记于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的陕x(陕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三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雇员在受雇期间非因从事雇佣活动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雇主豆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样据此指导意见的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在购买人付清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榆林市银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陕x(挂车号为陕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某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损失并未超过责任某额,故损失均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因保险单约定不计免赔率,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关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停运期间过长,费用明显过高,应酌情给予50000元赔偿,比较切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任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任某戊各项损失共计393837.59元(其中马某顺的死亡赔偿金257160元,丧葬费13273.99元,被抚养人马某乙的生活费83062元,马某丙的生活费15933元,被抚养人马某丁的生活费10848元,被抚养人任某戊的生活费10848元,死者家属交通费617.60元,伙食费295元,运尸费1800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共计220996元(其中车辆损失134500元,停运损失50000元,公司服务费等13696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4800元,事故车辆吊运费5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00元,由被告豆某承担。
宣判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关于马某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二、死者马某顺的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应当以农村户口计算;死者母亲任某戊的抚养费不应当承担。三、马某顺的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外计算。四、停运损失费50000元、公司服务费13696元及车损鉴定费3000元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豆某雇佣的驾驶员罗利锋驾驶车辆违法超速行驶且观察前车动态不够,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马某顺死亡,车辆受损,被上诉人豆某作为雇主,又系事故车辆的实际买受人,应当对造成他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马某顺联系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予以确定,上诉人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任某戊系受害人马某顺之母,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60周某,且原审中无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事实,故不应赔付。马某顺的女儿马某乙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虽母亲任某甲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支出与城镇无异,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予以确定。马某顺的儿子马某丙系农村X村户籍予以赔偿,但该赔偿标准未按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予以确定,应予以调整。丧葬费系处理死者后事支出的相关费用,应包含运尸费用在内,故不应当单独赔付。此外,停运损失费属间接损失,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的,应当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某予以赔偿,故对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豆某予以赔偿,而上诉人对此不承担赔付义务,原审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公司服务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此外,被上诉人也未对此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亦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被上诉人豆某承担。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0)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
二、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任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任某戊各项损失共计375683.09元(其中马某顺的死亡赔偿金257160元、丧葬费13273.99元、被抚养人马某乙的生活费83062元、马某丙的生活费10426.5元、被抚养人马某丁的生活费10848元、死者家属交通费617.60元、伙食费295元);
三、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共计154300元(其中车辆损失134500元、施救费14800元、事故车辆吊运费5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由被上诉人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50000元、鉴定费30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4500元、二审诉讼费5990元,由被上诉人豆某负担6490元,上诉人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某彬
审判员刘彩虹
审判员杨某荣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