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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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缑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羁押,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缑某及辩护人刘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任某提议并出资购得作案工具后和缑某窜至秦州区X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机站,盗得跳线、馈某、馈某头,价值3504余元。同月24日至2011年7月6日,被告人任某、缑某伙同任某孝、任某虎(二人在逃)窜至秦州区X区X乡上寒等地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机站盗窃作案四起,盗得机站的跳线、馈某、馈某头等物,共计价值13226元。二被告人共计盗窃价值16730余元,销赃得款1760元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缑某家属主动退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天水移动公司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的报案,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均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提出犯意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在审理中均能够自愿认罪,家属亦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任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缑某可减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请求给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任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缑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审判员方琼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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