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万里马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广东万里马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万里马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万里马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6月22日前欠原告货款530194元。2009年7月6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具体内容为:1、被告共欠货款530194元,自2009年8月1日起,每月还款30000元,保证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2、被告自愿以房产作抵押;3、如不按期还款,按所欠金额加罚30%。但被告违背承诺,至今仍欠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30194元及违约金159058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欠款属实,没有还款的原因是双方没有算账。原告有30000元广告费没有支付,有7000双鞋的返利(每双5元)35000元没有支付。我曾经与原告合伙联营,联营散伙后还有股金应当冲抵,我向原告缴纳的50000元保证金也应当扣除。我还愿意继续和原告合作,违约金也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负责销售原告生产的鞋类产品。2009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截止至2009年6月22日之前的业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被告李某乙认可欠原告货款530194元,并向原告承诺从2009年8月1日起,每月还款30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如不能兑现,按所欠金额加罚30%。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30194元及违约金159058元。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曾经进行过合伙联营,在诉讼中,原告认可联营结束后其欠被告股金45338.41元,并同意从本案被告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万里马鞋业总经销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乙拖欠原告货款530194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应当扣除返利款35000元及广告费300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辨称原告应退还其保证金5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依法另案解决。被告主张以原告没有支付的合伙联营股金来冲抵所欠货款,原告对该股金45338.41元没有异议,并同意从被告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其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该主张系被告对原告的承诺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认可合伙联营股金45338.41元从欠款总额中扣除,故违约金应当按照实际欠款数额予以计算,即(530194元—45338.41元)×30%,共计为145456.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万里马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84855.59元及违约金145456.68元,以上共计630312.27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万里马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7元,由原告广东万里马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7元,被告李某乙负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唯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郭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