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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1990年1月15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乙明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已判刑)、王某飞(已判刑)、张某(已判刑)、何加林(已判刑)碰到了欠王某某钱的高XX,与高XX发生争执。张某打电话纠集赵某某(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李某丙(已判刑)、雷某(已判刑)、乔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吕东东(已判刑)、被告人李某乙等十余人持四把砍刀在洛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处,与社会青年史XX等人协商史XX朋友高XX拖欠王某某1000元之事时,赵某某、雷某发现以前仇家周X等三、四人站立在不远处。王某某遂叫赵某某、雷某、乔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李某丙、“超超”等追打周X等人。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雷某、乔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李某丙等分乘两辆出某车在洛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将周朋等人围住。雷某持砍刀、乔某某持匕首向周X的手、腿、足部猛刺数刀后,将周X强行架上出某车,拉至洛阳市X区王某大道北出某的公路X路段西侧绿化带内。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雷某、孙某某、张某、乔某某、刘某某、李某丙等分别用拳脚、皮带对周X的头、颈、胸、四肢等部位实施了殴打,其中孙某某持刀背猛击周X臂部数刀。随后,王某某、王某飞、吕东东等赶到,三人对周X身体实施了殴打,其中王某某通过持木棍、拳打脚踢方式猛击周X身体,王某飞则持木棍、刀背对周X头部、躯干等部位猛击数十下,致周X昏迷不醒,王某某、赵某某见状遂指派王某飞和雷某光将周X送往医院抢救,周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周X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当时并未动手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已判刑)、王某飞(已判刑)、张某(已判刑)、何加林(已判刑)碰到了欠王某某钱的高XX,与高XX发生争执。张某打电话纠集赵某某(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李某丙(已判刑)、雷某(已判刑)、乔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吕东东(已判刑)、被告人李某乙等十余人持四把砍刀在洛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处,与社会青年史XX等人协商史XX朋友高XX拖欠王某某1000元之事时,赵某某、雷某发现以前仇家周X等三、四人站立在不远处。王某某遂叫赵某某、雷某、乔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等追打周X等人。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雷某、乔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李某丙等分乘两辆出某车在洛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将周X等人围住。雷某持砍刀、乔某某持匕首向周X的手、腿、足部猛刺数刀后,将周X强行架上出某车,拉至洛阳市X区王某大道北出某的公路X路段西侧绿化带内。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雷某、孙某某、张某、乔某某、刘某某、李某丙等分别用拳脚、皮带对周X的头、颈、胸、四肢等部位实施了殴打,其中孙某某持刀背猛击周X臂部数刀。随后,王某某、王某飞、吕东东等赶到,三人对周X身体实施了殴打,其中王某某通过持木棍、拳打脚踢方式猛击周X身体,王某飞则持木棍、刀背对周X头部、躯干等部位猛击数十下,致周X昏迷不醒,王某某、赵某某见状遂指派王某飞和雷某光将周X送往医院抢救,周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周X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伙同赵某某等人分乘两辆出某车,将周X拉至王某大道北出某的苏乎沱路段西侧绿化带内,雷某、乔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王某某等人赶到后,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王某飞等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的事实。

2、同案犯吕东东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与张某、赵某、李某乙(即李某乙)、“龙龙”在上海市场圣威酒店喝酒,期间将张某送到西关,几人继续喝酒,大概十一、二点的时候赵某接到一个电话,其听到是张某打的电话,张某称在九都路丽新市场打架了,让赵某等人过去帮忙。赵某称其不去,就让吕东东等人过去,吕东东等人持三把刀赶到丽新市场交叉口处见到张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吕东东等人被告知王某某和别人打架了,对方现在已经跑了。后被告人吕东东与李某乙、“龙龙”等站在路边说话,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与吕东东在一起的人向丽新路方向跑去追人,过儿十几分钟,吕东东看见王某某和一个胖子在丽新路口与他人说话,吕东东给“龙龙”等打了电话,打完电话其过去到王某某处,其听见王某某不知给谁打电话问在什么地方,电话里说在邙山上,随后王某某、吕东东、胖子乘出某车到了邙山上,在连霍高速引线旁的一个小树林下车,王某某和胖子进到树林里,吕东东见到李某乙、“龙龙”在马路边,一人拿了一把砍刀,后吕东东看见距马路X、5米的小树林里躺着一个人,有人在踢躺着的那个人,过了有十分钟左右,不知谁叫来一辆出某车,将躺在地上的人抬出某树林送到医院的事实。

3、同案犯孙某某、张某、刘某某、李某丙、赵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查明的事实,几人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乙、吕东东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刑事技术鉴定术证实,被害人周X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从现场提取鞋子上所检验血迹是周X所留的几率为99.9999%。

5、公安机关出某的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张某利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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