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山阳县X村X号,住西安市X村。2011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伙同陈XX、尹X、秦XX(三人均已判刑)以乘车为由将摩的司机骗至同伙事先埋伏好的偏僻地点,对被害人采取殴打捆绑脱光衣服等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
1、2009年8月25日23时许,秦XX将被害人杜XX由西安市X区X路涵洞北侧,被告人孙XX持匕首相威胁,陈XX、尹X、秦XX、孙XX殴打并强行让被害人脱掉衣裤,抢走被害人杜XX银灰色绿驹电动车一辆,价值2290元,黑色手机一部,价值281元,现金200元。陈XX将抢得的电动车销赃1000元,赃款均分挥霍。
2、2009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秦XX将被害人马XX由西安市X区药厂什字骗至未央区X村X路边,孙XX持砖头、陈XX持匕首,四人对马XX进行殴打、威胁,抢走被害人价值3026元枣红色绿驹电动车一辆、价值96元的诺基亚1110手机一部及现金580元,尹X,孙XX骑抢来的电动车先逃离现场。随后陈XX、秦XX用马XX的皮带、鞋带将被害人捆绑,强行搜出邮政储蓄卡一张,并用匕首威胁马XX讲出银行卡密码。陈XX到西安市冶金宾馆旁工行ATM机取走卡内现金1000元。陈XX分得600元,秦XX分得400元。陈XX将抢得电动车销赃1000元,赃款四人均分挥霍。
3、2009年8月26日23时许,秦XX将被害人李XX由西安市X区X路X路西南侧偏僻小路,被告人孙XX持匕首,陈XX、尹X持木棍,由隐蔽处冲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威胁,抢走价值2870元的红色邦德电动车一辆、价值408元的长虹牌L128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现金150元,为防止被害人报警追赶,强迫被害人脱掉衣裤。陈XX将抢得电动车销赃800元,赃款均分挥霍。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供述、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孙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孙XX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犯意是同案犯陈XX提出的,也是陈XX销赃的,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孙XX不是起主要作用,应系从犯。且被告人孙XX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XX伙同陈XX、尹X、秦XX(三人均已判刑)以乘车为由将摩的司机骗至同伙事先埋伏好的偏僻地点,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捆绑脱光衣服等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
1、2009年8月25日23时许,秦XX将被害人杜XX由西安市X区X路涵洞北侧,被告人孙XX持匕首相威胁,陈XX、尹X、秦XX、孙XX殴打并强行让被害人脱掉衣裤,抢走被害人杜XX银灰色绿驹电动车一辆,价值2290元,黑色手机一部,价值281元,现金200元。陈XX将抢得的电动车销赃1000元,赃款均分挥霍。
2、2009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秦XX将被害人马XX由西安市X区药厂什字骗至未央区X村X路边,孙XX持砖头、陈XX持匕首,四人对马XX进行殴打、威胁,抢走被害人价值3026元枣红色绿驹电动车一辆、价值96元的诺基亚1110手机一部及现金580元,尹X,孙XX骑抢来的电动车先逃离现场。随后陈XX、秦XX用马XX的皮带、鞋带将被害人捆绑,强行搜出邮政储蓄卡一张,并用匕首威胁马XX讲出银行卡密码。陈XX到西安市冶金宾馆旁工行ATM机取走卡内现金1000元。陈XX分得600元,秦XX分得400元。陈XX将抢得电动车销赃1000元,赃款四人均分挥霍。
3、2009年8月26日23时许,秦XX将被害人李XX由西安市X区X路X路西南侧偏僻小路,被告人孙XX持匕首,陈XX、尹X持木棍,由隐蔽处冲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威胁,抢走价值2870元的红色邦德电动车一辆、价值408元的长虹牌L128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现金150元,为防止被害人报警追赶,强迫被害人脱掉衣裤。陈XX将抢得电动车销赃800元,赃款均分挥霍。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杜XX、马XX、李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孙XX结伙对其三人抢劫的事实。所述案发时间、地点及被抢物品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
2、同案犯陈XX、秦XX、尹X供述。证实了其三人伙同被告人孙XX共同抢劫被害人杜XX、马XX、李XX的犯罪事实。
3、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证实公安民警于2011年10月28日在本市X村十字将被告人孙XX抓获。
4、价格鉴定书。证实了被抢电动自行车、手机的价值。
5、被告人孙XX供述。对其结伙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本院(2010)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XX、尹X、秦XX均已被判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6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之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XX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XX在本案的三起抢劫作案过程中,均在现场并积极参与实施抢劫,所起的作用与同案犯的作用基本相同,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唯被告人孙XX当庭认罪,故对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未追回之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春燕
人民陪审员杜军芳
人民陪审员董安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戴艳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