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东配楼X、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被告杜某、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磊、被告杜某、被告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杜某驾驶被告路达公司的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至省体育中心西门南约100米处时与高晓云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估某、拆某、停车费、清障费、停运损失共计13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杜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案外人高晓云驾驶证、豫x号车行驶证、杜某驾驶证、豫x号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俩及驾驶人员的基本信息。
3、豫x号车保险单2份,证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某及不计免赔险。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某论书1份,证明豫x号车车辆损失为8000元。
5、修车费发票2张,共计金额8120元。
6、估某票据4张,共计金额400元。
7、拆某票据8张,共计金额800元。
8、清障费票据3张,共计金额130元。
9、停车费票据18张,共计金额90元。
10、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四车队大牌号自编号、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4日车辆收入表、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二公司营运科出具的营运时间登记表各1份,证明豫x号车系原告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因本次事故停运12天,停运损失按平均每天370元计算。
被告杜某、路达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豫x号车由被告杜某出资购买,该车挂靠在被告路达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赔偿责任应由杜某承担;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某、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某、路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挂靠合同书及劳动合同书各1份,证明豫x号车系杜某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路达公司名下进行营运。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某承保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估某、拆某、停车费、清障费、停运损失及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杜某、路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停运损失;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某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维修零配件清单;对证据5、6、7、8、9、10均有异议,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
被告杜某、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杜某驾驶豫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至河南省体育中心西门南约100米处时与案外人高晓云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武汉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评估某x号车车损费为8000元,为此支付估某400元、拆某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付停车费90元、清障费130元。
另查明,豫x号车系被告杜某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路达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某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某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杜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机动车与高晓云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杜某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拆某、估某、停车费、清障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达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某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财产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杜某及路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请求,原告仅提供了其下属车队单方出具的营运收入情况表,对车辆修复时间及营运损失数额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某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某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损费8000元、估某400元、拆某800元、停车费90元、清障费130元,共计9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4.5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O一二年三某三某一日
书记员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