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甲。
委托代理人阳某乙。
被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
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公婆不尊敬孝顺,对丈夫不关心体贴,对儿女不关怀关爱。媳妇、妻某、母亲的责任没有尽到半点,夫妻某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阳某甲1由原告抚养,女儿阳某甲2由被告抚养,互不支持抚养费;由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15克黄金首饰;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要加强法制教育,并对其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不到一个星期,便于2005年1月2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阳某甲1,X年X月X日生次女阳某甲2。原、被婚后初期夫妻某情尚可。2008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此后,双方的矛盾逐步恶化。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没有嫁妆。另查明原告诉状中有15克黄金首饰,已于2008年丢失。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某甲与被告廖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阳某甲将长女阳某甲1抚养成年并承担抚养费;被告廖某将次女阳某甲2抚养成年,原告阳某甲于2012年3月9日支付阳某甲2的抚养费16800元给被告廖某,阳某甲2的其余抚养费由被告廖某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其自择;
三、双方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阳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炎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