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清斌,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召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斌,被告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财险南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5月29日00时10分,案外人石××驾驶被告裕华公司所有的豫R/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2268挂)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993公里+6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R/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2268挂)的驾驶人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裕华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财险南召支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4351元。
原告李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责任某分情况;(2)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南阳市张仲景医院出具的住院证、诊某、出院证、护某证明及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3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某,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4)南阳市张仲景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7278.40元;(5)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鉴定〔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及支付鉴定费780元;(6)租房合同、租房协议、南阳天道车迷广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和南阳市X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租房人陈新华房权证,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在南阳城区居住、务工生活至今,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7)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416元;(8)车辆合格证及购车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500元;(9)保险单,以证明豫R/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2268挂)在被告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某。
被告裕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自己所有的豫R/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2268挂)在被告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财险南召支公司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已通过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
被告裕华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财险南召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李某请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
被告财险南召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险南召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4)、(6)、(8)提出异议,认为证(4)应扣除非医保用用药部分,证(6)不能证实其证明方向,原告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证(8)不能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应通过有关部门的车辆损失鉴定。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4)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病情用药所产生的费用,且被告财险南召支公司也未提出非医保用药所产生的具体数额,为有效证据;证(6)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为有效证据;证(8)仅能证明原告购车时的价格,但不能证实其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双方又均未提出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29日00时10分,被告裕华公司的雇佣司机案外人石××驾驶被告裕华公司所有的豫R/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2268挂)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993公里+6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R/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2268挂)的驾驶人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李某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花费抢救费2724元。于同日入住南阳市张仲景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某为:“右下肢多发开放性骨折:(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骨折;(3)右踝关节分享并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股四头肌及髌腱断离;(5)右踝部血管神经肌腱离断伤”。原告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4554.4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2011年10月19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I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交通费1416元。
另确认,被告裕华公司所有的豫R/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2268挂车于2010年8月2日均在被告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赔偿限额为244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裕华公司通过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给原告李某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裕华公司的雇佣司机石××驾驶被告裕华公司所有的豫R/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2268挂)在与原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致原告受伤,案外人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裕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裕华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R/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2268挂)在被告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因此被告财险南召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谦等民事责任某,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原告李某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47278.40元;误某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41天×50元=7050元;护某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50元,住院30天,住院期间按2人护某,数额为30天×2人×50元=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30天,数额为30元×30天=90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即每天15元,住院30天,数额为30天×15元=45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15930.26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IX级伤残(9级),数额为20年×15930.26元×20%=63721.0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40815.44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郑本彦医疗费47278.40元、误某7050元、护某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416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0815.44元,扣除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再行赔偿120815.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3980元,原告李某负担1280元,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念存
审判员陈东华
审判员郑彦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