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
被告周某。
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宁某1,X年X月X日生男孩宁某2,X年X月X日生男孩宁某3。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经常争吵。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宁某1、宁某2、宁某3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银行存款32万元共同分割;坐落在西洋江镇X组的砖房共同分割;共同财产小货车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1月16日相识,1994年3月19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宁某1,宁某1现在隆回县人民医院实习;X年X月X日生长子宁某2,宁某2系小学六年级学生;X年X月X日生次子宁某3。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1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于1997年在隆回县X村共同修建一座5垛两层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坐向为坐东朝西,共有8间房子。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辆粤x长沙福田货车。另查明原、被告有债权10万元,银行存款32万元;原、被告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宁某与被告周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宁某1、宁某2、宁某3由原告宁某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周某承担三个小孩抚养费6万元,此款于2012年至2017年的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1万元给原告宁某;其余抚养费由原告宁某承担;
三、原、被告共同分割坐落在隆回县X组的房屋,根据该房屋的坐向,原告宁某分得该房屋左边的房子共4间(每层2间);被告周某分得该房屋右边的房子共4间(每层2间,该房子有楼梯);
四、由原告宁某收回债权10万元,并归原告宁某所有,一辆粤x长沙福田货车归原告宁某所有;银行存款32万元归被告周某所有;银行存款32万元限2012年1月31日前过户到被告周某帐户中;
五、双方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宁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炎
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