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肖某伙同杨新春、万某茂、万某元(均已判刑)以及罗成祥(在逃)窜至益阳市润慷宝有限公司,趁工作人员吃午饭之机,由被告人肖某和杨新春、万某茂从围墙内搬递至围墙上,万某元、罗成祥在外接应,将润慷宝有限公司的602公斤废铁,搬至事先准备好的三轮摩托车上,销赃至三桥一不知名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800元,当万某元结完帐准备走时,被赶来的润慷宝有限公司的员工抓获并报案,其他人逃跑。所盗废铁经鉴定价值1806元,已被润慷宝有限公司追回,赃款已退还废品收购店。
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肖某被深圳铁路公安处东莞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曾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杨新春、万某元、万某茂的供述、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某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