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国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曹××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顺与被告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2003年农历7月18日生育次女曹一×,2004年农历11月17日生育男孩李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2002年原告得知被告婚前的一些交往后,双方开始发生矛盾。2008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次女曹一×、男孩李某×由原告抚养,长女李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曹××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家中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三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28生育长女李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曹一×,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
原告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好。2007年双方在外打工时,双方相互缺乏沟通,开始产生隔阂并发生矛盾。
被告婚前财产有29村长虹电视机一台、棉被19床。
婚后家中财产有位于唐河县X村委坐西朝东四上四下两层楼房及偏屋三间平房和院落一处,加油机一台、油罐一个、125型摩托车一辆、空调分体式一台、柜式空调一台、21寸彩电一台、民生冰箱一台、美的电热水器一台。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要件。原告李某与被告曹××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缺乏证据支持,其请求离婚亦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曹××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念存
审判员郑彦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