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闫某与朋友张某(另案处理)乘坐其岳父王某的车辆返回腰店乡X村口时恰逢被害人王某×辱骂王某,被告人闫某听到后伙同张某持钢管将王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9000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闫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作案工具照片,证人雷某、王某、张某、周××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社会没有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