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巩义市X村X路上,被害人康某某的妻子付某某赶羊群路过时,被告人范某趁其不备,将一只白色槐山羊(母羊)盗走,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后康某某从李某某处追回了被盗山羊。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某,证人秦某、陈某、李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范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