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王某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号码(略)系原告2010年在被告处办理,与被告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2011年6月,该号码莫名其妙被被告收取增值业务费3元。原告前往被告营业场所查询,没有查询出来原因。被告工作人员告知一切收费以详单为准。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增值业务详单,显示内容不知所云,看不懂,被告工作人员也解释不清出,纯粹是在糊弄欺骗原告。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提供更为明晰的清单,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并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增值业务费6元;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住某、打印费、误工费1000元;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增值业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号码(略)在2011年6月被收取3元增值业务费是正当费用,系发送彩信6条的费用,彩信标准为0.5元/条,故收取3元增值业务费是正常收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拿着其身份证明及缴费票据,在被告任何营业厅都可以查到这个明细。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机主身份;2、业务凭证2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增值业务费情况,凭据不详细;3、入网登记单1张,证明原告机主身份;4、网上详单1份及平原路营业厅详单1份,证明该详单不够详细;5、交通费票据74张;6、打印费票据1张。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提出,发票是郑州联通所出,不是被告出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凭据第2、3条明确表示,本凭据仅供参考使用,不作为最终交费结果,在第1张某务凭据上有个点对点彩信,最终消费合计3元,原告是在自动查询机上打印的,其完全可以到营业窗口进行查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没有被告单位的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票据无乘车日期,不能证明乘车目的,大部分为出租车定额发票,属于不合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打印费100元不合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手机(略)发送短信6条情况单,接收手机号码为(略);2、豫通局函[2008]号文件1份,证明每条彩信收费0.5元/条,文件上是0.9元/条,我们优惠收取0.5元/条,彩信标志为mms。
原告李某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提出,证据上无被告单位加盖公章,该单是GPRS清单,这与彩信点对点是不一样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因无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系手机号码为(略)的机主。2011年6月30日,原告通过手机(略)向手机号码为(略)发送彩信6条,被被告收取资费3元。但原告在被告营业厅查询的详单中,并未明确得知是发送彩信产生的资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原告提供更为明晰的清单,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并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增值业务费6元;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住某、打印费、误工费1000元;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被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收取增值业务费3元,系其发送彩信6条所致,被告收取资费3元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增值业务费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某、打印费、误工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为电信用户的查询,提供更为方便、详细的服务,以保障消费者知悉其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