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田某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兴、田某某,被告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同在信用社工作。1988年元月,信用社给原告分配位于新乡市饮马口平原路X号信用社家属院三楼西户房屋一套,原告一直居住至1997年。后原告随丈夫搬至农行家属院居住,因被告当时尚未分房,原告就将上述房屋暂借给被告居住。2001年3月,被告在信用社分得同单元二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因母亲与被告同住,原告同意被告继续借住上述房屋。2010年6月,原告离婚,无处居住,就要求被告返还借住的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致使原告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而被告将上述房屋对外租赁,租金收入归己,且其已在外购买商品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借住原告位于新乡市饮马口平原路X号信用社家属院三楼西户的房屋腾出返还给原告居住。
被告程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诉求与事实不符,不是租赁,原告所述房屋,所有权是归新乡X村信用联社,1988年联社将该房分配给原告使用,1998年原告将该房屋交还信用社,信用联社将该房重新分配给被告使用,被告给信用联社交纳15000元集资款;2、原告起诉的租赁关系,双方不存在,且自1998年信用联社将房屋分配给被告使用,至今已长达十三年,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费之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是该单位分配给原告的;2、新乡X区平原信用社住房通知1份,证明该房分给原告;3、被告程某乙住房申请1份,证明被告承认借用原告房屋,在被告申请后,单位分配给被告同单元X楼东户房屋1套;4、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已离婚,无居住房屋。
被告程某乙对原告程某甲提交的证据1、2提出,仅能证明1988年单位曾将该房分配给原告使用,但到1998年原告将房屋交回,信用联社另行将该房交给被告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该申请不是被告所写,被告确实借住过姐姐的的房,但姐姐不是原告,是大姐程某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与本案无关。
被告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在1998年,原告将该房交还信用社,同意信用社将该房交与被告居住使用;2、收款收据1份,证明1998年信用联社将该房分配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依单位规定,交纳的集资款。
原告程某甲对被告程某乙提交的证据1提出,申请书不是原告所写,且申请书没有原件,当时被告拿着这份东西是单位盖章,单位疏忽就给盖了,现在单位还说要收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有异议,收款时间不对,上面写1988年,当时被告就不在信用社工作,因被告在信用社还有另外一套住房,该票据可能是另一套住房的。
本院依被告程某乙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住房情况调查表;2、公有住房出售申报表。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以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客观真实,和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无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同在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1988年元月,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位于新乡市饮马口平原路X号信用社家属院三楼西户房屋一套分配给原告程某甲居住、使用。此后,原告将该房产借与被告程某乙居住。现因原告离婚,无房可住,要求被告腾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借住原告位于新乡市饮马口平原路X号信用社家属院三楼西户的房屋腾出返还给原告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系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房产,系公房。原告提交的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X年10月26日的证明可以证明该单位已将位于新乡市X路X号三楼西户的房产分配给原告程某甲居住,原告程某甲享有对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借住原告位于新乡市饮马口平原路X号信用社家属院三楼西户的房屋腾出返还给原告居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新乡市X路X号信用社家属院三楼西户的房屋返还与原告程某甲。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某乙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生祥
审判员王国明
审判员原培宏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