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某,男,1954年11月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个体建筑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45年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现在吉林省延边建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1954年2月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在陵水新村小学工作,住(略)。
上诉人连某某因借用财物纠纷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陵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钟某某借用原告连某某的摩托车被盗至今已有四年。原告向本院举证的证人梁某玉签名的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梁某玉在庭审上作证时的证言内容不完全相符,本院对证人梁某玉在庭审上作证的证言内容予以认定。原告对自己每年都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只有原告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21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每年都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
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也错误,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认为丢车时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现过了几年,再要求还车,被上诉人没有还车义务,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一天,被上诉人钟某某向上诉人连某全借用一辆嘉陵70摩托车办事,当天被盗,第二天被上诉人将该车被盗一事告知上诉人。该车1996年10月21日购买,价值3800元,1997年3月11日办理入户上牌。上诉人主张自该车被盗后,每年都向被上诉人要求赔偿,但缺乏证据证明该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摩托车借给被上诉人使用过程中该车被盗,第二天即知晓该车被盗之事实,自知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直到2001年10月9日才起诉,已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法律保护权利。上诉人主张每年都向被上诉人要求赔车,但缺乏证据证明,因而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