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岑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钟山县X镇卫生院门前遇见一绰号叫“大峰”的男子,“大峰”邀岑某一起去清塘镇偷摩托车。被告人岑某同意后,搭着“大峰”直接开车到了清塘镇X村X路边,发现停放一辆摩托车。“大峰”让岑某在路边等候,“大峰”则走到该车旁,将该车盗走,二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往钟山方向行驶,途中,“大峰”将盗来的摩托车换给岑某驾驶。当被告人岑某驾驶盗窃的摩托车到了公安交警中队门前路段时,被追赶而来的明某雄抓获。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明某宝被盗的五羊本田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某以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岑某驾驶一辆摩托车伙同他人窜至钟山县X村X路边,发现一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便上前发动此摩托车,将该摩托车盗走,被失主发现而被追赶,被告人岑某驾驶盗窃得来的摩托车行驶到钟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中队路段时,被失主追上并扭送至钟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中队。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明XX被盗的五羊本田牌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
被告人岑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明某宝的报案陈述,证人明某、明某X的证言,摩托车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钟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从被告人处扣押刀具一把及失主被盗摩托车一辆的扣押清单,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岑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明某,本院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英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晓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